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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八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蕭仰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確有常業重利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林文章、被告及證人高淑珍分別於警訊時指訴及供述甚詳,且有存摺等證物可證,乃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予勾稽調查,即採被告及證人高淑珍事後翻供與迴護之詞,又未說明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自屬違背採證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由四分至三十分不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間林文章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起,陸續向其借款,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利息三萬元(相當月息三十分),若無法償還,則以本金加入利息,重複計算利息,至同年十一月止,本金連同利息,共計高達一千萬元,並由林文章陸續開立其配偶吳美華設於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戶頭之支票二十餘張,面額合計一千三百餘萬元,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由林文章簽立每張一千萬元之本票三張,一千萬元之借據一張交其供擔保。嗣林文章因不堪其催索借款,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警方報案,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田中央九之三號被告之未婚妻陳淑珍住處查獲存摺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已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雖被告在警訊中曾供承其自八十七年五月初起,開始經營地下錢莊,貸款予不特定人,收取四分至三十分利息云云,然被告嗣在偵審中已否認上情,致其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瑕疵。且其他借款人陳明賢、高淑珍、官百美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時,亦分別證稱:伊等向被告借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以三個月為期,每月利息六千元或一萬元等語,則被告所貸借予該三人之利息,均約月息三分,固超過法定之最高利率限制,但與時下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相當,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可見被告於警訊中所謂收取四分至三十分重利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再被告與林文章間之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究係借貸或投資而來,雖雙方各執一詞,惟扣案之本票共計一百六十九紙,扣除非林文章所簽發及尚未兌現外,其中註明已兌現作廢之本票共有一百六十三紙,合計金額為七千一百零二萬四千元,另扣案由林文章以配偶吳美華簽發尚未兌現之支票二十一紙,合計金額亦有一千二百零二萬五千元。而林文章自承向被告借款期間,為八十七年五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僅半年時間,金額即高達上千萬元,足見林文章與被告間資金往來密切,顯與一般因急需資金而暫時調度之情形有異,且經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扣案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幾乎二、三日即由林文章簽發一紙或一紙以上之本票予被告,日期則有十天、二十天或三十天期之別,金額大都以十萬元為單位之整數,並無林文章所指已含百分之十利息在內之情形,亦與林文章所指其向被告借款及被告從中牟取重利之情形有異,是以被告所辯其係投資供林文章週轉較合實情。又縱如林文章所指其與被告間係屬借貸關係無訛,但如前述,林文章借款後所簽發本票日期密集,兌現日期又非僅十天,且被告於林文章前債未還清之前,即繼續貸放金錢予被告,與一般地下錢莊貸放金錢之情形迥異,況林文章復自承其向被告借款並未預扣利息,亦未提供任何擔保,亦與陳明賢等人向被告借款之情形不同。另林文章雖稱其因週轉困難始向被告借貸,然林文章所營者係個人汽車商行,登記資本額僅三千元,是否亟需上千萬元資金以供週轉,亦非無疑。縱認其有此必要,但依林文章所陳,其既係從事商業活動,且為長期買賣汽車營運資金之週轉,而密集向被告貸款支應,甚或用以清償所欠債務,是應認其於每次向被告貸款之際,並無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境地,更可認林文章係利用被告之金錢,為其從事無本之汽車買賣業務無疑,亦與常業重利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常業重利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已就被告、林文章於警訊時及證人高淑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時之供證、指訴各節,予以調查審酌,而證人高淑珍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十頁),亦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時之證言(見偵字第二二四0號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十頁),大致相同,故原判決雖未敘及證人高淑珍於警訊時之證述,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另扣案之存摺,僅能證明被告存款進出銀行之情形,不能徒憑該項證物而得證明被告即有本件常業重利犯行,故原判決未說明該扣案存摺可否採為證據,亦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蕭 仰 歸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八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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