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長海六十六號」舢舨之船長,與其友人林賢村(業經判刑確定)基於共同走私未稅洋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由上訴人駕駛前開舢舨搭載林賢村,報關出海後,駛出我國領海,自不知名船隻,搬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之未稅洋菸一批上舢舨,欲載往宜蘭縣東澳海岸走私上岸。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宜蘭縣東澳外海一海浬處,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蘇澳海巡隊(下稱蘇澳海巡隊)巡防艇發現,命令停船受檢。上訴人等見狀即向北逃竄,並將船上未稅洋菸拋入海中。經追逐十餘分鐘後,該舢舨進入淺水海域,巡防艇無法繼續追逐。嗣於海上撈獲扣得前揭未稅洋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與林賢村於前揭時間駕駛舢舨走私上開未稅洋菸,為蘇澳海巡隊巡防艇發現後,即於海面逃竄,並將該未稅洋菸拋入海中。
當時上訴人與林賢村於駕駛舢舨躲避追捕時,曾與巡防艇短距照面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巡防艇之艇長陳俊銘、艇員馬有立證述綦詳,並當庭指認上訴人及林賢村無訛。該二證人與上訴人素無仇隙,衡情斷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復將蘇澳海巡隊巡防艇於案發時在海上所攝影走私舢舨之翻拍照片,與「長海六十六號」舢舨之特徵比對結果,發現舢舨左舷油漆脫落痕跡、舢舨船艏錨繩制止器及錨固定位置、舢舨駕駛座位於右側、舢舨船舷肋骨構造、舢舨舷外機為灰白色「YAMAHA」廠牌、舢舨後纜繩樁位置、舢舨船尾未漆船名、舢舨油漆為藍色等特徵均相符,有走私舢舨與「長海六十六號」舢舨特徵示意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未稅洋菸,完稅價格為一百三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在卷可憑。已逾行為時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規定,由海關照緝獲時完稅價格計算之十萬元數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上訴人行為後,行政院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一款「菸、酒、捲菸紙」。惟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公告變更,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其效力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於公告變更以前之私運未稅洋菸,進口逾公告數額行為,仍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並以上訴人與林賢村經隔離訊問結果,其等就所謂欲前往捕漁之海域、釣繩之數目等之供述互相歧異;且據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洋巡防總隊和美中隊澳底安檢站(下稱澳底安檢站)之安檢員賴俊廷證稱:案發時伊據報有一艘船行徑可疑,要求加強安檢,斯時進站者即係「長海六十六號」舢舨。伊進入翻艙檢查,發覺並無漁獲及漁具等情。足見上訴人與林賢村該次出海,並非從事捕漁。上訴人否認有犯罪行為,所辯:案發當日伊係出海釣魚,而將漁獲養在防波堤外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上訴人係出海釣魚,並無走私犯行。原審未勘驗蘇澳海巡隊巡防艇所拍攝錄影帶有否標示攝影時間,及就澳底安檢站安檢員賴俊廷之供述內容詳查究明,且未採取上訴人所為將漁獲養在防波堤外之供述,而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要有未合。又行政院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一款「菸、酒、捲菸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走私菸類已無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林賢村共同私運前揭逾公告數額之未稅洋菸進口之依據及理由。至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由,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又蘇澳海巡隊巡防艇於案發時所攝影走私舢舨之翻拍照片,已顯示拍攝之時間(見偵字第二七0三號卷第七至十一頁、警訊卷第九至十四頁)。且原審綜合前揭相關事證,認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事證已明確,乃未再勘驗該錄影帶,此係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