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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 上訴人
-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六、二四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底止為設於台北市○○區○○路一五九號二樓之詮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贏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負責該公司從事汽車及汽車零件之買賣業務,柯堃輝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暨股東(未據起訴),亦參與該公司之汽車買賣業務。上訴人甲○○則於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任外務員,負責辦理汽車新車檢驗及掛牌工作。詮贏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自義大利進口一九九七年份法拉利F三五五型(車身號碼:ZFFXR四一Z000000000)之雙門轎車一輛,經在欣總中古車行任職之許再成轉介台灣省嘉義市慶生眼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文欽,允以慶生眼鏡有限公司名義買受後,乙○○、柯堃輝、甲○○明知該車尚未通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以下簡稱能委會)之「進口汽車耗能合格」等二項檢測,竟為使林文欽取得該車之車牌,乃由乙○○、柯堃輝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於不詳時、地,委由甲○○以雷射彩色印表機印製之方法,接續偽造環保署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核章」及能委會之「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等公印文,印製於該車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五)普進字第0五四四二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之公文書上,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將該偽造之完稅證明書由甲○○持以向台北市監理處請領該車之牌照,使台北市監理處之公務員將此偽造通過環保署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及能委會之進口汽車耗能合格等二項檢測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審核通過後,於翌日核發CL|二二二二號之汽車牌照,足生損害於環保署對空氣污染、能委會對能源等管制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文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所謂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由乙○○、柯堃輝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委由甲○○以雷射彩色印表機印製之方法,接續偽造環保署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核章」及能委會之「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等印文,印製於前開車輛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五)普進字第0五四四二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之公文書上。如果無訛,所謂環保署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核章」及能委會之「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如非印信條例所定表彰公務員職務之職章,亦非表彰公署之大印(關防),依上開說明即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其印文非公印文。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遽認上訴人等印製該等印文於前開公文書上,為偽造公印文,已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認由乙○○與未經起訴之柯堃輝以二十萬元,委由甲○○偽造前開印文於上開公文書上,惟理由欄並未說明上訴人等二人與柯堃輝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如未予調查,難謂已盡調查之責,如遽為判決,自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甲○○辯稱本件經辦空氣污染物、噪音及耗能檢測,係由綽號喬雄之劉培賢所經辦,伊確未代辦向環保署及能源會辦理驗證核章之事,無偽造印文及公文書之犯行等語,並陳報劉培賢之住處請求傳訊調查(原審卷第三十頁正面、第九十五頁)。此與上訴人等之辯解是否可採之判斷至有關係,且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自應詳加調查,期無枉縱。原審遽以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傳訊調查,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