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一號
- 上訴人
- 丁○○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原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警備隊巡佐,上訴人丙○○、甲○○、乙○○原係該分局警備隊警員,均係負責擔任巡邏、交通維持及交通違規舉發業務,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大銘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銘公司)所有之混凝土攪拌車裝載有超載違規之嫌,屢為和美分局警備隊隊員舉發,並經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處罰鍰。嗣大銘公司不服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提起異議,經該院調查後,發現該公司之混凝土攪拌車係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領照,其容許裝載容積為六立方公尺,依交通部路政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一○三七六號函文所示,並無違規情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撤銷原處分,裁定大銘公司不罰確定。大銘公司為使和美分局警備隊嗣後執行取締職務時,能參考法院之裁定辦理,乃請大銘公司顧問林志享與丁○○聯絡,邀同和美分局警備隊警員鄧志熠(另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刑事判決依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在案),約定於當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和美分局警備隊隊部辦公室見面洽談。嗣林志享帶同大銘公司少東白世宗、課長黃義全等人,攜茶葉禮盒一罐(內置放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和美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後,旋即將茶葉禮盒交予丁○○,丁○○將之收放於其桌子底下。未久,當時任和美警備隊隊長之康三萬亦進入辦公室與林志享等人談話,林志享等人表明來意後,即告辭離去,丁○○即將該茶葉禮盒交予鄧志熠保管。嗣於當日十四時九分許,鄧志熠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志享之Ο000000000號電話,林志享於電話中向鄧志熠表示,該茶葉禮盒內置放有三萬元,係要給警備隊隊員做為加菜之用,並請鄧志熠轉發予隊上之同仁。鄧志熠嗣即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八時許,在和美分局警備隊寢室內,將一千元之賄款分別交付予丙○○、甲○○,又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同一地點,把一千元賄款轉交與乙○○,並明確告知係大銘公司所給之加菜金,丙○○、甲○○、乙○○三人均明知鄧志熠所交一千元係大銘公司所交之賄款,卻均當場收下。嗣鄧志熠因參加和美分局舉辦之自強活動、輪休及請假,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始歸隊上班,其即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在和美分局警備隊值班台前,向丁○○表明大銘公司之意思後,將賄款二千元交予丁○○,丁○○亦明知該二千元係大銘公司所交之賄款,仍當場收下,餘款二萬五千元,因有部分隊員不願收受,鄧志熠留供己用。嗣經和美分局警備隊隊長康三萬聞訊報請該分局分局長調查而查獲,並在鄧志熠之住處扣得茶葉禮盒一個及現金一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原判決前揭事實記載大銘公司為使和美分局警備隊執行取締職務時,能參考法院之裁定辦理,由該公司顧問林志享等透過丁○○聯絡鄧志熠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攜帶茶葉禮盒一罐至該分局警備隊洽談,該警備隊隊長康三萬亦參與談話,林志享等表明來意後即告辭離去,丁○○將該禮盒交予鄧志熠保管,嗣林志享於電話中向鄧志熠表示該禮盒內置放有三萬元,要給警備隊員做為加菜之用,並請鄧志熠轉發予隊上之同仁,鄧志熠即分別交付一千元與丙○○、甲○○、乙○○,並明確告知係大銘公司所給之加菜金,另向丁○○表明大銘公司之意思後,將二千元交與丁○○,丙○○、甲○○、乙○○、丁○○等均明知鄧志熠所交付之款係大銘公司所交之賄款,均當場收受等情,因而論上訴人等均犯收受賄賂罪。然上開事實對於林志享交付上述禮盒及三萬元給鄧志熠並要其轉交上訴人等之目的為何?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及與上訴人等之職務是否有關?鄧志熠於轉交上訴人等時,除告知係大銘公司之加菜金外,有無告知彼等該加菜金與其職務上有何關係,以及要彼等為何職務上之行為,均未明確記載認定,理由內亦未詳予說明,遽論以該罪,尚嫌速斷。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均堅決否認有收受鄧志熠轉交賄款之情事,原判決則依憑另案判決之鄧志熠之供述,其有關「曾收受丁○○轉交之茶葉禮盒及金錢」與「有將茶葉禮盒內所附之金錢分予上訴人等四人」之陳述,經測謊鑑定結果,未發現有說謊之情形,以及鄧志熠之行動電話與林志享、丁○○之通聯紀錄而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之犯行。然查鄧志熠固陳述丁○○轉交之茶葉禮盒經林志享於電話中告知放置有三萬元,要給警備隊做為加菜金之用,並請其轉發予隊上同仁,其先後交付丙○○、甲○○、乙○○各一千元,丁○○二千元,餘款留供己用等情,倘為真實,其與上訴人等在實體法即應成立收受賄賂之共犯,在程序法上為共同被告,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所供上訴人等收受賄賂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而鄧志熠上開陳述經測謊結果未發現說謊情形,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上訴人收受賄賂之補強證據。鄧志熠與林志享、丁○○之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為何?有無涉及上訴人等收受賄賂之情節,亦有欠明瞭,原判決未調查說明,亦不足判斷其是否足以補強鄧志熠上開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是則上訴人等是否確有鄧志熠所陳述之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即認定鄧志熠之陳述為真實,遽採為上訴人等論罪之基礎,自有未合。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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