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另案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第一審法院未調查清楚,誤以上訴人甲○○偽造信用卡夥同「陸地通訊行」負責人顏志青刷卡之消費款已經由萬通商業銀行付迄,因此以詐欺取財既遂及偽造私文書罪之牽連犯論罪。嗣經原審查明,已確知該刷卡金額尚未撥入上訴人之帳戶,因而改以上訴人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私文書罪之牽連犯科刑。原審既就上訴人所犯事實及罪名有所更易,卻未對所量處之刑一併予以適當之減輕,已有未當。又第一審誤認共犯顏志青詐欺取財既遂,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何以犯罪情節、惡性相等之上訴人卻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原判決未詳敘其理由,顯有量刑失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第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謂違法;又第二審為事實之覆審,與第一審同其職責,即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刑之量定,一切重新為之,非代第一審而為裁判。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向徐銘霖(另案審理)購入空白信用卡一百多張,並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買入盜錄之信用卡密碼資料,以自備之電腦、燒錄機,偽造信用卡,再勾結「陸地通訊行」負責人顏志青(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定讞)行假銷費真刷卡二十一筆,約定四六分帳。原審審酌其正值盛年,不思正途謀生,以偽造信用卡勾結商家假銷費詐財,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至鉅,惡性非輕,涉案情節較共犯顏志青嚴重,乃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第一審以詐欺取財既遂及偽造私文書罪之牽連犯科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既有所不當,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以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私文書罪之牽連犯減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斟酌其犯罪情節、減輕其刑,並無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之原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漫指原判決量刑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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