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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二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張淑豊均係台北巿忠孝東路一段八十五號三樓大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鑫證券公司)之職員,張淑豊於大鑫證券公司內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生分行開立三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綜合存款戶)、000000000000(證券戶)、000000000000(員工戶),其中000000000000帳戶及000000000000帳戶印章相同。被告為在申購公開發行新股抽籤制度下增加中籤之機率,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初,向張淑豊借用上開000000000000(證券戶)帳戶以供其參加抽籤申購新股,同時為便於被告使用該帳戶,張淑豊並應被告之要求,在數張空白之「存款類取款憑條」蓋用印章交予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張淑豊同意,利用該空白「存款類取款憑條」,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大鑫證券公司內,自張淑豊前揭000000000000之綜合存款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又自其00000000000之員工戶內提領五千元侵占入己。復利用職務之便,查知張淑豊擁有長銘公司之股票,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大鑫證券公司內,盜賣其長銘公司股票二千股;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利用張淑豊所交「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自其證券戶內盜領三萬四千五百元侵占入己;同日又盜賣其長銘公司股票一千股,並擬再盜領款項,為華南銀行人員發覺有異而未遂。

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原判決以告訴人張淑豊積欠被告九十萬元及利息之債務,告訴人負有返還之義務,縱被告持偽造之取款憑條領款,用以取償,亦不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由,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之㈣)。然查上開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茍係偽造,被告持之向銀行領取告訴人之存款,目的縱係用以抵償告訴人積欠之債務,惟其所為仍足以影響存款銀行對於存款業務之管理,並影響告訴人對其財產之控管;且告訴人若有其他債務,亦足以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求償權益,難謂無生損害於他人之虞。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審認,遽為上開論斷,尚非適法。

㈡、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全無疑竇時,則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又以證人李水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經原審訊以:「八十七年三月間,在陽明山你是否有聽到張(指告訴人)有答應被告代賣股票以還錢?」時,證稱:「有聽到被告向張要債,張說股票給被告賣」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為其認定告訴人事先確曾授權被告出售股票,以資還債之憑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之㈢)。然依卷內資料,該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檢察官訊以:「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賣長銘(公司)股票?」時,業已供陳:「事後聽被告說告訴人有同意,大約八十七年五月發生事情之後才說的,於大鑫(證券)公司說的」等情甚明(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一頁)。衡諸一般人於事件發生之初,所為記憶較為清晰之常情,證人李水治於事隔二年有餘之後,翻異前詞,改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確實可信,即非全無疑竇,原判決並未說明該證人於原審所證較為可取之理由,率予採信,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六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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