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蓉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拾塊(淨重共陸仟玖佰叁拾肆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磚外包裝(重貳佰陸拾叁點肆柒公克)、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運輸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與曾富文(另案通緝中)及綽號「博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由上訴人前往台北市接運海洛因一批至高雄市,曾富文並先支付二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定金。上訴人遂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八時許,駕駛車牌D九|五二八五號小客車搭載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許安雄(已判刑確定),自屏東縣崁頂鄉前往台北市。迨翌(二)日午後某時,「阿博」在台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松山機場附近,交付裝有海洛因磚二十塊(淨重共六千九百三十四點七三公克,外包裝重二百六十三點四七公克)之黑色手提袋予上訴人,指示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旁「麥當勞」速食店前,等候曾富文派人取貨。上訴人取得上開海洛因磚後,以一萬元之代價交由許安雄運送,並駕車搭載許安雄至台北縣五股鄉搭乘客運巴士前往高雄市,囑許安雄在前述地點下車交貨,上訴人則駕車尾隨監控而共同運輸毒品。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許安雄在九如交流道下車,正等候交貨時,經警查獲,並扣得黑色手提袋及其內之海洛因磚二十塊、許安雄運輸毒品所得一萬元剩餘之八千八百五十元;上訴人見狀逃逸。嗣因許安雄之供述而查獲上訴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及第一審法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許安雄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許安雄運輸海洛因磚抵九如交流道下車等候時,經警查獲,當場扣得黑色手提袋內裝有海洛因磚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洪豪傑證述明確。扣案之塊磚(部分塊磚已碎裂呈粉末狀)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六千九百三十四點七三公克,包裝重二百六十三點四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鑑定通知書可稽;復有卷存之現場簡圖、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暨扣案之海洛因磚、黑色手提袋及現款八千八百五十元足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辯稱伊因向曾富文商借二十萬元,曾富文囑向「博仔」收取帳款後,將該款轉借上訴人,而非約定以二十萬元為運輸毒品之代價等語;又改稱其前往台北市之主要目的,係探望女兒等語;復稱其收取之二萬元係車輛之加油費用,至給付許安雄之一萬元,則為僱用許安雄在養雞場工作之工資等語,均屬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許安雄亦附和其說,同不足取。又上訴人於獲案之初所稱「戴茂雄」其人,乃出於虛捏,嗣已供明係曾富文介紹「博仔」與其認識而共犯本案,尚難遽認「戴茂雄」亦為本件之共犯,予以指駁及說明綦詳。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與曾富文、「博仔」間,另與許安雄間,就前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係曾富文及「博仔」所交付,但曾富文迄未到案,「博仔」則不詳其真實姓名,均未「因而破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運輸毒品牟利,數量龐大,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十塊(淨重共六千九百三十四點七三公克)應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重二百六十三點四七公克)及黑色手提袋乙只,車牌D九|五二八五號小客車乙輛,分別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及陸上交通工具,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沒收之。共同運輸毒品所得二萬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非無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係何時、何地且如何與曾富文等人謀議運輸毒品?未查明認定,於法有違等語。惟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僅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無庸為嚴格之證明。上訴人與曾富文等人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運輸毒品行為之實施,既經原判決合法確認,則其於何時、何地及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即不須為嚴格之證明,亦非事實所應記載之事項,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並敘明何以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減輕其刑要件之理由,尤無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係受曾富文利用,不知手提袋內裝有海洛因磚;且該海洛因磚價值其鉅,上訴人僅以二十萬元之代價運輸,顯與常情有違等各節,徒執陳詞辯解,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犯罪構成事實之枝節問題,砌詞指摘,亦非可取。但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關於「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之規定,必以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車牌D九|五二八五號小客車搭載許安雄自屏東縣崁頂鄉前往台北市,向「博仔」取得海洛因磚後,交予許安雄攜帶,再載送許安雄至台北縣五股鄉搭乘客運巴士,運輸該毒品至九如交流道下車,上訴人則駕車在後尾隨監控等情。依其確認之事實,上開小客車僅供上訴人之行程往返、方便取交毒品及監控之用,在客觀上,尚難認與其所犯運輸毒品罪有直接之關聯。原判決遽為沒收之諭知,即嫌未洽,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但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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