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洪梅芬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在台南市○○路○段○○○號住處,第一次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第二次以五百元之代價,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冉○輝。復於同年九月某日及十一月二日,在上開住處,第一次以每小包一千元,第二次以五百元之代價,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康○霖、何○中。又自同年八月間起,在上開住處,連續十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郭○德。其中第一次及第十次代價均為四千元,其餘一千元七次、二千元一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謂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冉○輝及康○霖、何○中各二次,其中第一次係以「每小包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然各該次究竟販賣幾小包,並未詳實記載,致事實未臻○確。㈡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載述被告連續十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郭○德,其中第一次及第十次代價均為四千元,其餘一千元七次、二千元一次。意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郭○德計「一萬七千元」(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至五行)。乃理由內或謂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郭○德計「一萬七千元」(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至八行);或謂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郭○德計「二萬元」(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一行)。而主文欄則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郭○德部分係為「二萬元」,而連同販賣予冉○輝、康○霖、何○中計三千元部分,合併計算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據此以觀,足見原判決有理由與理由,理由與事實、主文矛盾之違誤。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判決以何○中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某日,販賣安非他命予康○霖、何○中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至三行、第四頁第四、五行)。然由卷內資料以觀,何○中於警詢時證述:伊除被查獲當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外,未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見南巿警二刑偵字第四四四號警詢卷第七頁)。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供述證據認為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固採取冉○輝於警詢時,及黃○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被告曾於前開時間販賣安非他命予冉○輝之憑據(見原判決理由一之(一))。然冉○輝於第一審到庭供稱:伊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第六九、一二一、一
二七、一四一頁);黃○婷於第一審證稱:伊不確定冉○輝是否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不知冉○輝係何原因給被告錢,也有可能係借款各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則冉○輝、黃○婷就被告曾否販賣安非他命予冉○輝之陳述前後不一。
乃原審未詳閱卷內資料,即遽謂冉○輝於第一審無法到庭作證,復就黃○婷於第一審之供證恝置不論,致未詳實說○如何取捨冉○輝、黃○婷上開前後不一供述之理由,即為前揭認定,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二、被告上訴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文。
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因被告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原至同月十四日屆滿,而由於同月十四日、十五日為星期六、星期日之週休日,故延長至同月十六日屆滿。乃被告遲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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