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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洪清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

上訴人
乙○○即康佩
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律師
上訴人
甲○○原名楊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甲○○(原名楊秀儼)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任職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清境農場青青草原售票亭收費員,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調升為領班(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離職),負責督導青青草原售票亭入場票(環境美化及清潔維護費)之領取、分配、票款及公廁使用費之繳交、日報表填寫、設施環境清潔維護等職務。上訴人乙○○(原名康佩佩)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任職退輔會清境農場青青草原售票亭收費員(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離職),負責青青草原售票亭售票、驗票、及日記帳填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退輔會清境農場青青草原入場票種類計有全票每張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半票每張六十元、團體票每張八十元及保險票每張十元等四種,票本每本計一百張。設有三處售票亭,每一處售票亭均有一售票員負責。平日由領班向會計室簽領票本,依各售票亭出售入場票情形補發票本予各售票亭。收費員須於每日下班前結帳,將該日出售之入場票票本號碼、票款,記載於日記帳本,將出售之票款及票根(如已整本出售)交給領班。領班核對票款與收費員填載之日記帳資料無誤後,據以製作日報表,連同票款繳交退輔會清境農場出納股入帳。票根則由領班置放於倉庫,每隔一段時日,由領班以每十捲票根捆成一冊之方式加以清理,俾供審計單位查核。退輔會清境農場青青草原北端公廁,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由管理公廁之收費員向使用之遊客每次收取十元,並贈送面紙一包予遊客使用,由領班向管理公廁之收費員收取後,核對收入款數額與面紙使用情形清點無訛後報繳。甲○○與乙○○因均負有債務,經濟情況不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退輔會清境農場未實際查驗領班領出票本與售票後繳回票根之數量是否相符,僅核對日報表所載售票情形與繳回之票款現金相符即予入帳之漏洞,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止,二人共謀將不實之出售入場票票本、號碼、數目、收入之票款,推由甲○○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日報表上,短報出售之入場票及票款,將短報之票款挪為己用,連續侵占為公有財物之票款共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上訴人等因乙○○短報出售之入場票數,致乙○○負責票亭出售之入場票總數與另二處票亭出售之總數相差過大,甲○○乃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將不知情之收費員張沈惠萍所已出售之團體票根三冊、優待票根、票款三萬六千元;劉素惠所已出售之團體票入場票根一本及收取之票款一千元取走,再由甲○○將此不實之出售情形登載於日報表呈核,以避免被發現,足以生損害於退輔會清境農場及該農場管理之正確性。其二人又承前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利用乙○○兼管該草原北端公廁之機會,共同連續侵占公廁收入款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甲○○則依乙○○不實繳交之公廁收入款呈繳。甲○○於犯罪尚未遭偵查機關發覺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自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自首,因而查獲乙○○,並扣得未繳回之票根五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所謂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此牴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或所適用之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

原判決前揭事實欄記載,甲○○、乙○○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任職退輔會清境農場青青草原售票亭收費員,甲○○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調升領班。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止,推由甲○○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日報表上,短報出售之入場票及票號,將短報之票款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侵占入己。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利用乙○○兼管該草原北端公廁之機會,共同侵占公廁收入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等情。然乙○○既係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始到職,甲○○亦係於同年四月一日才調升領班,在此之前二人如何能共同侵占票款及登載不實之日報表,其事實記載已有矛盾。又原判決理由內引用證人王林訓於偵查中證稱:「康佩佩(即乙○○)……每日來得較早,故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渠多駐守在該處負責管理公廁工作。」等語。另又於理由四謂:公廁收入短少之時間應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均與事實欄所記載認定上訴人等利用管理公廁侵占公廁收入之時間相齟齬,自有可議。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侵占票款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公廁收入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但究竟憑何證據而核算認定上述之金額,原判決未詳予論述說明。而原判決引述甲○○於偵查中供承挪用近二十萬元之票款。乙○○於偵查中供稱:「我無法明確清楚我究竟侵吞多少票款。」「本場主管王林訓清查,要求我將侵吞票款之票根繳出,經清算我交出之票根金額為三十七萬四千元,所以我才會承認侵吞三十七萬四千元,但實際侵吞金額,我無法明確清楚。」等語。如果無訛,彼等所供侵占之金額,與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已不盡相符。雖原判決另引述證人王林訓證稱:「我開始清查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間青青草原收費日報表,並核對票根,……共計短繳金額一百零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另清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月報表復發現短少全票三本計三萬元,……總計應為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元。」「經本場會計室近日加以清查,發現該款項(公廁收入)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開始收費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停止收費止,……應收款項為八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但實收僅有七十二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尚差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已遭挪用。」等語。其所供票款及公廁收入短少之金額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侵占之金額相同。但其核算票款及公廁收入短少之期間,有在乙○○到職及經辦此項業務之前,亦有在上訴人等離職之後者,則各該短少之金額是否均為上訴人等所共同侵占,非無疑義。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遽憑為上訴人等侵占票款及公廁收入之證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清 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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