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二、二○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收受賄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縣太平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員,負責該市場事務之監督、管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市場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始營運,並由攤販組成自治會,由林振輝擔任會長,蔡文宗擔任總務。因市場內之營運不佳,為促進商機,上訴人與林振輝、蔡文宗等人乃決議在該市場之騎樓處違規設攤,以招攬不特定之流動攤販前來租用,增加收入以支付市場之各項費用,旋將市場騎樓劃分為六個攤位,於汽機車出入口處設置四個攤位,租予攤販組頭,再由組頭自行經營或轉租。上訴人因見攤販組頭林永發(與吳定宗合夥)有利可獲,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利用管理監督該市場職務上之機會,向攤販組頭林永發索賄,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太平夜市不詳店名的小餐店,向林永發收取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賄款(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租期,每月二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份間某日在太平市「大市」日本料理店向林永發收取十二萬元之賄款(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租期,每月二萬元),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向林永發索取下期之賄款(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同年七月三日租期),林永發乃於同月間某日晚上,在其合夥人吳定宗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二二號住處交付現金五萬元,其餘七萬元則由林永發簽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金額分別為二萬元、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三張交付,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後,分別將之存入其本人及他人之帳戶內兌領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并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
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原判決宣告將上訴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參拾陸萬元發還所謂「被害人」林永發云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按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必須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方克相當。本件原判決固記載:「上訴人……利用管理監督該市場職務上之機會,向攤販組頭林永發索賄,……」等語。然於理由內並未就上訴人收取之款項,如何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說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有未合。又上訴人一再辯稱其僅負責市場攤位出租訂約之擬辦,無權決定攤位出租之對象,亦不負責收取租金,自非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云云,實情如何自有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為此調查,且判決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可採未置一詞,遽認上訴人係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難謂無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三)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其判決於上開證據法則無所違背。查卷附支票兌領資料等證物(見偵字第一七三三二號卷第三二0頁至第三二二頁),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並未提示予上訴人,令其辨認,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難認上開證據已經合法之調查,乃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論罪依據,難謂其判決已符上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上訴人收受賄賂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