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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五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五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七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精神耗弱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七號匯集超市內,竊取價值新台幣二千三百九十六元之洋酒四瓶,得手後準備離去之時,為店員陳玉琴發現制止,並通知商店經理張進添出面處理。張進添即要求上訴人至商店地下室與老闆協調,遭上訴人拒絕並欲逕行離去,張進添即阻攔制止,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當場以手抓傷張進添脖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施強暴行為,惟仍為張進添制伏報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玉琴、張進添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調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並以上訴人辯稱:伊不記得發生什麼事,伊沒有拿四瓶洋酒,是小姐聽不懂,就有人過來打伊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以第一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張進添於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當時尚有二千餘元,僅稱錢不夠,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結帳購買之意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竊盜罪,即無準強盜罪可言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拿取四瓶洋酒並未結帳即欲離去,為陳玉琴發現,告知張進添前來處理,上訴人欲離去,為張進添阻止,卻施強暴,顯然上訴人係於竊取四瓶洋酒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上訴人之行為與準強盜罪之要件相符,原判決所為論述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五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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