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五號
- 上訴人
-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0、九一、九二、九三、一0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乙○○早於民國九十一年元月間,即有意參選九十一年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第十七屆里長(投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於同年農曆過年期間(九十一年農曆春節為二月十二日),耳聞有意參選該屆里長者多達十餘人,競爭激烈,乃分別積極部署參與該屆里長之選舉事宜,以拓展及拉攏其等各自在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之票源。㈠、丙○○基於行賄投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
二、三月間,先後至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具有投票權之鄰長李謝鳳、洪照、王再川、游順安、黃秀鳳及翁雪霞等人住處,向各該鄰長請求在該屆清新里里長選舉時予以支持或協助輔選拉票,並交付資生堂(潤紅蜂蜜)洗面皂六塊予鄰長李謝鳳,及各交付資生堂(潤紅蜂蜜)洗面皂一盒予鄰長洪照、王再川、游順安、黃秀鳳及翁雪霞等人,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㈡、甲○○基於行賄投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前後(約同年二、三月間),先後至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具有投票權之鄰長洪照、王再川、游順安、黃秀鳳及翁雪霞等人住處,向各該鄰長請求在該屆清新里里長選舉時予以支持或協助輔選拉票,並交付洪照、黃秀鳳瓷碗禮盒(六只裝)各一組;交付游順安、王再川塑膠糖果盒各一個;交付翁雪霞瓷碗禮盒(六只裝)一組及塑膠糖果盒一個,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㈢、乙○○基於行賄投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先後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延年巷二十號住處,向鄰長洪照、王再川、游順安、黃秀鳳及翁雪霞等人,請求在該屆清新里里長選舉時予以支持或協助輔選拉票,並交付洪照、王再川、黃秀鳳、翁雪霞等人真空包梅子各二包;交付游順安真空包梅子一包,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警方接獲檢舉,扣得丙○○行賄所贈資生堂(潤紅蜂蜜)洗面皂三塊、乙○○行賄所贈真空包梅子一包、甲○○行賄所贈塑膠糖果盒一個;黃秀鳳主動交出之丙○○行賄所贈資生堂(潤紅蜂蜜)洗面皂一塊、乙○○行賄所贈真空包梅子一包;洪照主動交出之甲○○行賄所贈瓷碗禮盒(六只裝)一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三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三人分別交付前開物品與前揭各該鄰長,均向各該鄰長請求在該屆清新里里長選舉時予以支持或協助輔選拉票。而原判決所謂之「支持或協助輔選拉票」究何所指,其內容並非具體明確,是否合乎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非無疑義。
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適用法律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判決對於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記載,其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據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尚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說明:上訴人三人係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分別交付前開物品與各該鄰長,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分別登記為九十一年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第十七屆里長候選人,而前開里長選舉投票日則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而上訴人三人辯稱:伊等向前揭各鄰長拜訪時仍未登記為候選人,其距離前開里長選舉投票日甚久,而伊等前往拜訪各該鄰長之目的,乃在詢問里內民眾對該次里長選舉之反應,即在探知伊等在里內之人氣及支持度,以做為伊等是否參選之依據。而前往拜訪各該鄰長時因適值農曆春節期間,乃依民間習俗隨手攜帶價值微薄之禮物,伊等所為合乎社會常情,並無賄選之犯意等語。又證人翁雪霞供稱:……甲○○說常常讓伊照顧,不好意思所以就拿瓷碗及糖果盒來送伊,甲○○送伊時說他要登記是否適合,伊說選舉時間還沒有到,很難說;農曆過年左右伊經過乙○○家,乙○○在他家門口,叫伊進去坐,乙○○說桌上有梅子可以拿去吃,伊吃了之後覺得很好吃,伊就向乙○○要了一包帶回去,伊當天到乙○○家,乙○○沒有提到要選舉的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證人洪照供稱:九十一年二、三月間,丙○○去伊家泡茶,拿香皂當伴手禮;甲○○與伊為多年朋友,甲○○約農曆過年前到伊家,他說過年要添新碗拿瓷碗送伊;伊於農曆過年去乙○○家泡茶,乙○○拿烏梅給伊吃,伊帶了一包回去;伊之警訊筆錄所載不實在(同上卷第三十四頁)。證人游順安供稱:……,只有烏梅是伊經過乙○○家,乙○○拿給伊要給伊女兒吃(同上卷第三十五頁)。證人李謝鳳供稱:伊之警訊筆錄不實在,伊沒有那樣講;丙○○託黃秀鳳拿香皂給伊,黃秀鳳拿給伊時說是丙○○要送伊洗臉的(同上卷第三十七頁)。證人黃秀鳳供稱:過年後沒幾天,伊拿到甲○○的瓷碗,他沒有提到里長選舉的事;九十一年二、三月間,伊拿吃的東西到乙○○家,乙○○說有人送梅子問伊要不要吃,伊向乙○○要了兩包拿回去吃(同上卷第三十九頁)。證人王再川供稱:丙○○於農曆過年拿香皂給伊,問伊說他要出來參選里長適不適合,伊說好;甲○○過年來拜年,說糖果盒過年要給伊用,拿給伊時沒有說什麼;……伊看到乙○○家有二、三箱烏梅,伊說一包多少錢,伊要向乙○○買,乙○○說要吃就拿去,伊拿兩包回去吃(同上卷第四十頁)。上訴人三人所辯各節及上開證人供述各情是否屬實,苟上訴人三人所辯各節及上開證人供述各情屬實,則上訴人三人交付上開財物與前揭證人,其與各該證人之行使投票權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非無疑義。上情與上訴人三人是否應負本件罪責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三人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