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又刑事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受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所拘束,而應以公訴之犯罪事實所應適用之法條為準。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已判刑確定之林孟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自慢車道準備轉入內側快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與自左後方,同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具駕駛執照之由被告甲○○所駕駛之QG|六四二號自用大貨車,在快車道內猛烈擦撞,被告車往前跨越道路中心線至對向車道停住,林孟龍車則續以高速前行斜穿入對向車道,而撞及由被害人尤朝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被害人車被撞後續撞及被告車車頭,被害人因而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依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係受僱執行駕駛業務,而因過失致人於死,故難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之理由,就被告部分,僅謂告訴人何秀枝具狀請求提起上訴,略以:「『案發時李某時速超過五十公里,顯然超速,而原審認其時速為四十公里,並未超速,故判李某無罪,顯有未當等語。』,經核尚非顯無理由」而已,並未就被告所涉罪名有所爭執。而原審於審判期日請檢察官論告時,檢察官亦僅稱:請依法判決。未就第一審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名,明確主張其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加以爭執,凡此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頁、第七十頁)。是第一審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照首開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始主張被告所涉之罪名係屬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就起訴書所載適用之法條有所爭執而為上訴,其上訴尚難認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仍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