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以上訴人甲○○被訴牽連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案件之審理,應於審判期日踐行法定之程序,包括人別訊問、陳述起訴要旨、調查證據、言詞辯論、被告最後之陳述等程序,以貫徹刑事訴訟採直接及言詞審理原則之精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第二審訴訟亦有適用,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依該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僅泛稱「審判長調查證據」,究竟如何調查證據,諸如文書、證物之提示、辨認,均付闕如,顯未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難謂適法。且原判決所引為論罪基礎之證據資料,因審判筆錄均無記載,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之住所為苗栗縣頭份鎮○○路三號五樓;第一審對上訴人調查及審理之傳票,其送達上址者,均經上訴人親自收受,雖上訴人於第一審通緝到案後曾陳明其居住於新竹市○○路○段一一一號六樓之十四,但並未陳明以該處所為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處所。嗣第一審對上訴人調查及審理之傳票,均分送上開住、居所,其送至住所者,均經上訴人親自收受送達,而另送居所者,則均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以上傳票之送達情形,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六、一○八、一○九、二一五、二一七、二一八頁、第一審卷㈡第七、八、六六、六七、一○八、一○九、一一六、一一七頁),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原審後,原審對上訴人調查及審理之傳票,均只送達上訴人上開居所(見原審卷第一五、三四頁),並未對上訴人之上開住所送達,致上訴人未到庭,本件訴訟之進行,原審顯未對於上訴人合法傳喚甚明,原審不待上訴人之陳述而逕為判決,於法自屬違誤。再科刑判決之主文應記載被告姓名及所犯罪名,該罪名應與所犯法條所規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一致,以符罪刑法定之旨,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其主文僅謂:「甲○○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疏未記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