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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六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五號、第五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脫逃、準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至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旁東海大樓右邊樓下旁,擬起出前經渠等共同竊盜而藏放該處之贓物機車,而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巡佐倪松永、警員陳志勇事先已在該處守候,見乙○○到場取車之際,趨前表明警察身分,倪松永並將乙○○以現行犯抱住而逮捕之,乙○○為遭警依法逮捕之人,詎乙○○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當場施強暴以不法腕力將倪松永猛力推開,然隨後仍遭倪松永、陳志勇奮力壓制在地,在旁之甲○○見狀後,即基於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犯意,以強暴手段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來回衝撞二次,倪松永、陳志勇二員警為閃避其撞擊,加上乙○○強力掙扎,乙○○乃得以乘隙由甲○○以機車附載逃離現場,致強暴脫逃得逞。上訴人等又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共乘所竊得機車至東港鎮輔英醫院急診室前,見劉崇湖所有之PMM|九三○號機車無人看管,乃由乙○○在旁把風,由甲○○以T型板手下手開啟機車鎖頭,尚未得手之際,即經埋伏該處之東港分局員警倪松永、陳英平、許村盛發覺,並趨前欲將其二人以現行犯逮捕,乙○○隨即逃至中山路二之三十二號前停車場,且為脫免逮捕,竟持他人置於該處之三角曬衣鐵架攻擊依法執行公務之倪松永、陳英平,而當場施以強暴,致使倪松永、陳英平身體多處分別受傷,乃持槍射中乙○○,並將之逮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脫逃、準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以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罪刑,又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以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脫逃罪係侵害國家拘禁力,以脫離公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其成立,必係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不法脫離公力監督拘禁者,始得謂之。原判決以「巡佐倪松永並將乙○○以現行犯抱住而逮捕之,乙○○為遭警依法逮捕之人,詎乙○○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當場施強暴以不法腕力將倪松永推開」,而認乙○○係以強暴犯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罪。惟倪松永對乙○○實施逮捕行為之際,既經乙○○抗拒而立即以手推開,能否謂倪松永抱住乙○○之瞬間,即係將乙○○之身體置其公力支配之下,而已達合法拘束乙○○身體自由之狀態?又茍認倪松永抱住乙○○之際,係已將之置入公力支配之下,惟乙○○以腕力推開掙脫後,既旋被倪松永、陳志勇奮力壓制在地,能否謂乙○○以腕力推開倪松永即係脫離公力之監督範圍?暨乙○○再經壓制在地後,並無施以其他強暴行為,其嗣得乘隙由甲○○以機車載離現場,係利用甲○○騎乘機車來回衝撞倪松永、陳志勇二次,致倪松永、陳志勇為閃避遭撞擊而鬆手之機會,則能否謂乙○○即係以強暴方法而脫逃?

均不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並於理由中說明論列,遽認乙○○以腕力推開倪松永及嗣後搭乘甲○○之機車逸去,係犯暴力脫逃罪,自嫌速斷。㈡、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親屬間便利脫逃者,得減輕其刑,僅以犯第一項者為限,第二項、第三項俱不在得減之列。第一審判決認甲○○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其為乙○○之胞兄,屬五親等內之血親,應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為相同之論述,並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同有違誤。㈢、乙○○暨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及第一審均迭稱,乙○○於輔英醫院前逃脫逮捕之過程中,腳部為警員開槍擊中,根本不可能再持曬衣鐵架攻擊警員。原判決雖謂「其脫免逮捕持曬衣鐵架攻擊警員係在遭警槍傷之前」 (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六至十七行 ),然巡佐倪松永、許村盛及警員陳英平、陳志勇在偵查中與第一審時所為之證述,悉未陳稱追捕過程中有開槍射擊乙○○ (見偵字第四八五五號卷第三五至三六頁、一審卷第五十至五五頁 ),原判決依憑何據認乙○○係在持曬衣鐵架攻擊警員後,始為警開槍射擊?其前揭論述非唯理由欠備,且警員何時開槍射擊乙○○,與乙○○上開所辯能否採納,自屬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等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六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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