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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人在偵查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原審判決前尚施行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

依該項規定,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許素嫚、王俊傑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及審理時,經提示其二人之筆錄並告以要旨,復無爭執,並陳稱可為證據︵第一審卷第三○頁反面、第三八頁反面︶,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佐證,自無違法可言。又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部分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子彈部分則為土造子彈,具直徑8mm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可稽,原審採為認定扣案槍彈具殺傷力之依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改造槍彈後曾拿去試射,均無法射擊出去,不可能有殺傷力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七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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