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坤立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三二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依憑上訴人甲○○坦承擔任協和鐘錶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實際負責人,協和公司雖未銷售任何商品予竝慶等十一家公司,僅因陳樂應允諾支付報酬,而依其指示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等事實,而協和公司簽發不實如同附表所示之銷售額統一發票交與竝慶等十一家公司,均已為各該公司充作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完畢,共減少營業稅新台幣五百零八萬七千四百十五元支出等情,經證人(稅務人員)羅增裕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在卷,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二0二一0七0九號函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竝慶等十一家公司相關資料表影本在卷可憑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已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本質上即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表明,徒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上訴人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情事,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云云,漫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對重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亦無從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