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開事實已經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支(連同護木二個)及子彈六顆可佐,而該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其槍枝部分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而送驗子彈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公釐圓椎狀土造金屬彈頭所改造,亦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足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該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是上訴人前案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件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既繼續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遭查獲始告完結,乃認仍應論以累犯。並說明上訴人係將槍彈置於機車置物箱,既經警攔檢查獲該包物品,自屬犯罪已經「發覺」,其應警察詢問說明該包物品係槍彈,僅係自白犯行,尚與自首要件不符等語,已就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所辯上情,一一詳予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上開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仍執陳詞,任意指摘,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