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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陳世雄惠光霞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高雄市正義貨櫃公司之靠行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駕駛牌照號碼XQ|九三七號曳引車後掛牌照號碼XY|○三號板台拖車之營業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即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及中山四路高架橋往漁港路方向之下橋路段外側車道時,因該路段係兩條道路相會合併為一條道路之車道減縮處,駕駛人應注意右方來車會合後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未劃分快、慢車道,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之知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半聯結車之右側,因未劃分快、慢車道而有機、慢車併行經過之虞,而未注意與右方行駛之機車間併行之間隔,其車身與路邊圍欄僅留零點六至零點八公尺不等之距離,適有黃智彪騎乘牌照號碼ΖIG|二二九號輕型機車亦與上訴人之半聯結車同方向駛至上開路段之際,雖能注意但亦疏未注意於會合之縮減路段,應隨時保持與左邊行駛之汽車安全之間隔;而於發現甲○○之半聯結車駛來時,雖緊急煞車欲讓其通過,已然不及,致因兩車相距間隔不足,遽遭黃智輝所駕駛併行之營業半聯結車之板台拖車右側車身防捲架擦撞,因而隨機車倒地,為半聯結車之右側車輪輾壓後,連人帶車遭該半聯結車拖行,事故現場並留有十四點九公尺(一為機車倒地後刮痕十點六公尺,一為拖刮痕起點至聯結車尾一點九公尺,一為聯結車尾至死者伏臥處刮痕二點四公尺)之刮地痕,且致黃智彪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重創,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雖留在事故現場,惟警察人員據報到場後,在調查事故經過前,已有救難協會人員告知警察人員,甲○○即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並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為自首或向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原判決雖據警員曹貴州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不符自首之要件等情。惟上訴人於原審供稱:係伊請路人報警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且警員曹貴州於原審證謂:「勤務中心草衙派出所巡邏員警洪國成先去處理,交通隊也在那裡,我是備勤人員,值班人員接到報案後,通知我去照相,及聯絡死者家屬……」(見同卷第三十五頁),果曹貴州所證屬實,其似非最初接受報案之人員,況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林榮輝製作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中「發現或(及)報案經過」及「報案人欄」欄部分,固分別載稱:「由肇事者(黃智彪)電話報案」、「報案人黃智彪」等語(見警卷)。惟黃智彪為本件被害者,已於事故發生時當場死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且該報告表上既載稱:「由肇事者電話報案」,而所記載之報案人住居所「高雄縣旗山鎮○○○路二三二之二號」及聯絡電話「(○七)0000000」等資料,復與卷載上訴人之住所及電話號碼同一,則上訴人是否為委託他人首先向警員報案之人?該報案人有無表明係受何人之託代為報案?前揭報告表係依據何項事證而記載報案人之資料?凡此攸關上訴人是否自首之重要事項,顯然仍欠明瞭而有疑義,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加調查審認,遽予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雖記載:「黃智彪騎乘牌照號碼ZIG|二二九號輕型機車……疏未注意剛逢會合之縮減路段,應隨時保持與左邊行駛之汽車安全之間隔;而於發現甲○○之半聯結車駛來時,經緊急煞車欲讓其通過,已然不及,致因兩車相隔間隔不足,遽遭甲○○上開所駕駛併行之營業半聯結車之板臺拖車右側車身防捲護欄擦撞」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至十行),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惟原判決理由二說明:「上訴人所駕駛半聯結車之右側,因未劃分快、慢車道而有機、慢車併行經過之虞,而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其車身與路邊圍欄僅留零點六至零點八公尺不等之距離以致與亦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被害人機車發生擦碰撞」等旨(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五頁第一行),又本件被害人倒地輾壓之起點為車道縮減之終點,且該路邊圍欄下方舖有橋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及警卷),果該說明及報告表所載無誤,本件上訴人行駛車道之右側車道既已縮減,而有機、慢車同時併行經過之情形,而上訴人之車身與路邊圍欄之距離,在含括該橋墩之寬度時,亦僅留存零點六至零點八公尺不等,則被害人當時在該縮減車道之路段行駛時,扣除橋墩及機車之寬度後,尚餘若干空間?得否仍能保持與上訴人安全之間隔?非無研求之餘地,其實情為何,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對該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詳查,遽行判決,即有證據之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按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經詳核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復函等重要之證據,均未一一向上訴人提示以供閱覽,或告以要旨,令其陳述,給予辯論之機會,僅籠統概略訊以「對全部卷證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已難認符合直接審理原則,其採之為判決基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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