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其如何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官素珍受傷,仍逕予駕車駛離現場,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照片之說明雖載「勘驗DV│3451自小客(即上訴人所駕之車)右側擦撞部位,未發現有擦撞痕跡」,惟上開照片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拍攝(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距同年七月二日案發時間,已隔四月餘,既非案發當時之勘驗,自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七時四十分即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其顏面挫傷併淺創、左二齒、右一齒斷裂、左肩挫傷、左掌挫傷併淺創、左下肢淺創、右下肢挫傷併淺創,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載告訴人僅雙手擦傷、左手臂疼痛(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與上開診斷書之記載不符,自不足採取,原判決就上開情形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本件車禍縱係由於告訴人之過失所致,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