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巷口與友人一起飲酒,因其友人陳永裕騎機車先行離去時,與不知名之計程車在附近即同路段二四九號前發生擦撞糾紛,適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紀志弘等人,著警察制服在附近執行路檢勤務,經該計程車司機向之招手請求處理,紀志弘等人遂前往前述地點處理,依法執行職務。上訴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意圖妨害紀志弘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先出手推紀志弘,並稱:「你是啥曉(台語,意即你是什麼東西)」,紀志弘答稱:「我是警察,正在處理事情」;上訴人又說:「這是我朋友的事,你不要管」旋即揮拳向紀志弘打去,紀志弘防衛時,上訴人因喝酒而站不穩,倒向位於路旁之汽車引擎蓋後,竟接續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共同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及損壞公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拉住紀志弘之左右手,並拉扯紀志弘身上之裝備,致紀志弘佩在腰際,其職務上掌管使用供執行勤務聯絡用之裝備無線電通訊器材一只掉落地上損壞,致喪失通訊效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至於該物品為何人所有,在所不問,如非公務員基於職務關係所執掌之物品,僅因一時方便以公務員個人之物品供公務使用,既非公務員本於職務所掌管,自非本條所保護之客體。卷附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海警刑字第一七六四二號函謂警員紀志弘於案發當日所佩戴之無線電係自行購置專為執行勤務所用等語;證人即當日與紀志弘一同執行車檢之警員李誠之亦證稱:「無線電(通訊器材)是私人買來供勤務使用。」等語(原審法院上更
㈠字卷第二十五、七十三頁)。如果無訛,該無線電通訊器材既係私人購買,雖供警員紀志弘勤務使用,然是否為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有待究明。茍該無線電通訊器材非基於職務關係,由其服務之警察機關配置使用,而僅係因聯絡方便之私人物品,不必隨職務異動列入移交,能否謂係紀志弘因執行警察職務之關係所掌管之物品?即非無疑。原判決對於紀志弘如何因職務關係而掌管該私人購買之無線電通訊器材,未詳加釐清,論述明白,遽以該無線電通訊器材雖非由警察單位所配發之制式用品,然既屬警員因「執行勤務」之需所自行購置之物品,認係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又原判決理由之㈣既說明前開無線電通訊器材係警員因執行勤務之需所自行購置之物品,能否謂係公物?若否,原判決事實欄載謂上訴人夥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損壞公物之犯意聯絡,損壞該無線電通訊器材一節之事實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之㈢說明紀志弘在原審法院調查中稱除了上訴人以外,只有一位年約三十歲的成年男子,捉住伊之右手,其他在旁邊之人,只是觀看起哄而已;又稱攻擊伊之人有二個人,上訴人拉伊左手,另一個人拉伊右手等語。足徵警員紀志弘執行勤務當時,上訴人確與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分別拉扯紀志弘之左、右手,紀志弘所配帶之無線電通訊器材因而掉落地上損壞,應可認定云云。是否指紀志弘配帶之無線電通訊器材掉落地上損壞,係因上訴人與另一姓名不詳之男子分別拉扯紀志弘之雙手所致?若然,不僅與原判決理由之㈣謂上訴人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明知拉扯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員紀志弘身上之無線電通信器材,將會導致紀志弘身上裝備之掉落損壞,竟仍執意為之,其顯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至臻明顯云云之理由說明相齟齬。且該理由之說明與原判決事實欄載謂上訴人竟接續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共同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及損壞公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拉住紀志弘之左右手,並拉扯紀志弘身上之裝備,致紀志弘佩在腰際,其職務上掌管使用供執行勤務聯絡用之裝備無線電通訊器材一只掉落地上損壞,致喪失通訊效用等情之事實認定,不盡適合,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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