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徐方齡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0、一三0六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同年九月底、八十八年四月中旬,連續三次在高雄火車站前,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之代價,向已成年綽號「阿正」之男子,販入一公斤、十三兩、五兩之安非他命。另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二十五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阿正」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在高雄火車站,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向「阿正」購買約九點三兩之海洛因。上訴人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先後將安非他命出賣予李聖惠、林佑隆、呂見來(均由檢察官另案處理),或同時出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蔡秀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以牟利(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數量、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嗣上訴人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經警查獲,並扣得為供販賣而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各次查獲時間、地點、獲案人、查獲物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稱:「我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同年九月底及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在高雄火車站前,分別以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之代價,向已成年不詳姓名綽號『阿正』之男子,販入一公斤、十三兩、五兩之安非他命;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查獲由李聖惠持有之海洛因十三包、雙獅地球牌包裝紙一個及分裝袋十二個,均係被告(上訴人)所有,其中之海洛因,係準備販賣予他人,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前往高雄火車站,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向『阿正』購買約九點三兩之海洛因;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林佑隆二次,每次十八公克,一次七千元,一次八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予林聖惠二次,販賣給以上二人之時間在八十八年初,地點是在台北縣、台北市。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林佑隆二次,一次七千元,一次八千元,並非三次;蔡秀玉獲案時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之毒品來源係被告所提供,被告獲案時所扣得附表二編號3之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海洛因是自己要施用,剩餘者再轉賣予他人,扣案之分裝袋十二個,是要分裝販賣用的;附表二編號5所示在我身上查獲之現金三萬元,係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得;被告與賴寶琴係男女朋友關係,中和賓館之住宿登記簿上登記被告姓名,租住五天左右,警方查獲之帳單,係被告記載書寫,其上記載查扣物之存放放置,如『甜』是代表安非他命;被告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買主係以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絡。另外,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亦係被告所使用;與曾貴霙係要好之朋友,係經由曾貴霙介紹,見過呂見來一次面;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在被告身上查獲如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7之安非他命係我以五萬多元之代價購得;被告與賴寶琴原住賓館之二一三室,於五月二十
四、二十五日搬到二一0室,旅客登記簿上若有登記,就是被告所租」等語。並參酌證人賴寶琴於警訊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已與被告同居中和賓館多日,被告係租賓館作為販賣毒品之據點,被告多次販賣毒品及麻藥予不特定人」、證人李聖惠證述:「附表二編號5獲案當天在我上衣口袋及所攜帶之塑膠袋(扣押物品清單載為紙袋)內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係海洛因之誤)十三包及海洛因(係安非他命之誤)五包均係被告所有,我曾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地,兩度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獲案當天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一兩安非他命,被告給四十餘公克」、證人林佑隆(已死亡)於警訊中證以:「我曾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次」、證人蔡秀玉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經警查獲我所持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向被告購得,以一萬五千元購得安非他命約九公克,以一萬五千元購得海洛因約三公克,我均先以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聯絡,言明毒品種類、金額多少,由我先將錢拿到被告指定之地點給被告,其後再依被告之通知至指定地點取貨」、「警訊所言實在,曾多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0000000000是其打給被告之聯絡電話」、證人呂見來供證:「於附表一編號
6、7所示之時、地,透過與被告同居之『小曾』即曾貴霙,先後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證人曾貴霙於原審證稱:「與呂見來是朋友,呂見來所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過程均實在」、證人即中和賓館現場負責人詹坤松於原審證以:「旅客登記簿係向客人索取證件做成,有登記表示有租住,租金先付,且係每天付,若連續租住,依規定要連續登記,但有時疏忽可能沒有登記,印象中被告不太有連續租住情形,若是有住,一定登記」各等語。復有中和賓館旅客登記簿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安非他命九包已經另案執行沒收銷燬)、電子秤、分裝袋、帳單、現金、雙獅地球牌包裝紙扣案足憑。而該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經檢驗屬實,有檢驗(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詳見附表二)。查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再者,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屬於市場變動性所生之浮動價格),一般亦非公然交易,無論係瓶裝或紙包抑或其他方式之包裝,均可以為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或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各階段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中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上訴人雖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就中和賓館查獲之海洛因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亦尚無證據證明其已有對外販售之具體行為,然上訴人所販入之毒品數量甚鉅,與一般施用者之用量,要屬懸殊,上訴人當係為意圖營利(賺取價差、量差)而販入,並伺機出售;其後復販賣毒品予李聖惠等人,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在中和賓館查獲之物品均非其所有,其於案發時因案通緝,不可能租住賓館,其係因前往賓館探訪賴寶琴始被查獲,並未吸食或販賣任何毒品。至於在其身上查獲之二十一萬九千元,係其與妻擬開設美容院之資金。另外,在其身上查獲之帳單,係記載其裝潢工作有關之事項,與本案無關。況該次獲案後,曾遭警刑求;而賴寶琴前後所述不一,供詞亦不可採。附表二編號2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綽號「阿明」之男子在朱永泰住處之樓下託其轉交給朱永泰,其餘一萬五千元現金,係上訴人向林姓工頭借得。扣案之毒品係其向「阿正」購買,欲供己施用,其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李聖惠、林佑隆、蔡秀玉或呂見來等人云云。惟查: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陳宗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0四八號卷第十頁警訊筆錄是否你製作?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被告當天身上無傷,當天我未跟去賓館搜索,凌晨三、四點被告回賓館,我去時看到他就帶他回警局做筆錄,我有給被告看筆錄,他有簽名蓋章。」「未見被告被刑求」等語。而上訴人則稱:「(問:你被刑求是否指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0四八號卷第十頁警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先被分局之警員打再做筆錄,不是陳宗賢打我,筆錄未給我看。」、「我在賓館及警局時都被刑求,他(指陳宗賢)不在場。
」、「(問:被刑求時有誰知道?)無,只有警察在」云云。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次警訊筆錄係被刑求逼供。況上訴人於該次警訊筆錄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其同居人賴寶琴所證,大致相符。所辯係刑求逼供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賴寶琴、蔡秀玉嗣後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意在迴護,均無足取。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二十五日前某日)販入海洛因,無論係在五月二十二日之前或之後,因其連續行為已在該條例施行之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予敘明。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上訴人自販入後,其後繼續性之持有,屬於行為之繼續,其販賣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即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李聖惠、林佑隆、呂見來、蔡秀玉,販賣海洛因予蔡秀玉部分,雖均未經公訴人起訴,然因此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之持有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各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上訴人以同一行為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蔡秀玉,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例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欠佳,一次購入多量之毒品,長時間販賣用以營利之動機、所用手段、方式雖非重大,然為牟取暴利而販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除附表二編號7之安非他命已經另案沒收銷燬已不存在(見偵字第一六一六八號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三頁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分裝袋、電子秤、調裝器、帳單一張(即記載「甜、廁所天花板上」、「磅、在信箱裏」者)均係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於警局供明在卷,且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一上訴人販賣毒品所得十一萬元,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其中現金三萬元已扣案,詳附表二編號5),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財產抵償之。其餘附表二所列「不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並說明㈠上訴人另供稱:伊以每兩二萬七千元之代價販入安非他命後,並以相同價格轉售予不特定人,總計販賣何人、共幾次,已忘了云云,此部分因只有上訴人之供述,且上訴人事後否認之,尚難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㈡在朱永泰(冒名楊明祥,檢察官另案處理)住處之手提袋內扣得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並非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供述及朱永泰供證在卷。㈢證人林佑隆雖另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捷運站牌外,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十餘公克」,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即不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㈣證人李聖惠於警訊中雖證述:「附表二編號5所示各物品中,除在我身上查獲之三萬四千元、吸食器、玻璃球各一個及在手提包內查獲之中型分裝袋十六個、小型分裝袋二十七個、電子磅秤、電子計算機、玻璃球吸管、打火機三個、酒精燈壹個、酒精液二瓶係我所有外,餘均係被告所有」、「我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開始幫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販賣對象如查扣帳本所載」云云。然上訴人僅坦承在塑膠袋內之海洛因十三包、雙獅地球牌包裝紙一個及分裝袋十二個係其所有。且李聖惠嗣後於原審前審訊問時竟證以:「手提包內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其前後證述不一。又手提包及塑膠袋既均由李聖惠持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有,自應認上訴人坦承之海洛因十三包、雙獅地球牌包裝紙一個及分裝袋十二個為其所有,其餘非屬上訴人所有。又李聖惠所記載之扣案之帳簿,雖確記載若干克、若干pcs ,某人應付若干元,或尚欠若干元等疑似買賣交易毒品之記載。然李聖惠於警訊中證以:「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開始幫被告販賣」,於原審前審訊問時亦證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始認識被告」。查帳簿內多有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及一月份之記載,亦即帳簿上之記載若確係有關毒品之販賣,至少在十二月以前者,與上訴人無關。再者,李聖惠於警訊後之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替上訴人販賣毒品,並稱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此與上訴人之自白相符。此外,有關李聖惠替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對象、數量等均付闕如,實不能僅以李聖惠之供述,即認定其幫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人。基於同一之理由,在中和賓館查獲上訴人持有之其餘三紙帳單,雖有阿山、五月二十三日、清算尚欠若干元、加克未清、數字加減計算式、入5又8克及粗、細等字樣之記載。就此,並查無具體之交易對象、時間、金額、數量,亦即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與販賣毒品有關,上訴人所辯係與其從事之裝潢工作有關之記載,尚堪採信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B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 賣 地 點│販賣數量或行為形態│所得財物│ │ │ │ │ │ │(新台幣)│ ├──┼────┼────┼───────┼─────────┼────┤ │ 1 │ 李聖惠 │⒈中旬│台北縣三重市正│安非他命一兩 │二萬七千│ │ │ │ │義北路 │ │元 │ ├──┼────┼────┼───────┼─────────┼────┤ │ 2 │ 李聖惠 │⒈ │台北縣土城市中│安非他命四十餘公克│二萬五千│ │ │ │ │華路一段二0三│ │元 │ │ │ │ │巷三號前 │ │ │ ├──┼────┼────┼───────┼─────────┼────┤ │ 3 │ 林佑隆 │⒈⒌ │台北市○○○街│安非他命一包 │七千元 │ │ │ │(21:00) │廣東賓館外 │ │ │ ├──┼────┼────┼───────┼─────────┼────┤ │ 4 │ 林佑隆 │⒈ │台北市○○路旁│安非他命一包 │八千元 │ │ │ │(20:00) │ │ │ │ │ │ │ │ │ │ │ ├──┼────┼────┼───────┼─────────┼────┤ │ 5 │ 蔡秀玉 │⒈ │台北縣土城市 │一次向甲○○購得海│三萬元 │ │ │ │(20:00) │ │洛因、安非他命各約│ │ │ │ │ │ │三公克、九公克,價│ │ │ │ │ │ │錢均為一萬五千元。│ │ ├──┼────┼────┼───────┼─────────┼────┤ │ 6 │ 呂見來 │⒎⒉ │台北縣永和市永│向甲○○購買約不到│三千元 │ │ │ │(19:00) │和路一段樂華戲│一公克之安非他命。│ │ │ │ │ │院旁 │ │ │ ├──┼────┼────┼───────┼─────────┼────┤ │ 7 │ 呂見來 │⒎ │台北縣中和市安│在上址曾貴霙住處,│一萬元 │ │ │ │(14:00) │平路八十三號五│向甲○○購得安非他│ │ │ │ │ │樓之二 │命約三公克。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查獲時間│查 獲 地 點│獲案人│應 沒 收 之 扣 案 物│不應沒收│ │ │ │ │ │ │之扣案物│ ├──┼────┼───────┼───┼──────────┼────┤ │ 1 │⒌ │台北縣中和市安│賴寶琴│⒈海洛因三大包、五小│⒈斜口吸│ │ │(22:25) │樂路四五號中和│甲○○│ 包,合計淨重二二一│ 管二支│ │ │ │賓館三樓二一0│ │ ‧五五公克(包裝重│⒉吸食器│ │ │ │室 │ │ 五‧三五公克),鑑│ 一組 │ │ │ │ │ │ 定通知書詳八十七年│⒊音箱一│ │ │ │ │ │ 偵字第一一0四八號│ 個 │ │ │ │ │ │ 卷第五十五頁。 │⒋現金二│ │ │ │ │ │⒉安非他命一大包、六│ 十一萬│ │ │ │ │ │ 小包,合計淨重六三│ 九千五│ │ │ │ │ │ ‧七八公克(包裝重│ 百元 │ │ │ │ │ │ 三‧八五公克),檢│ │ │ │ │ │ │ 驗通知書詳原審上重│ │ │ │ │ │ │ 訴卷㈢第四十二頁。│ │ │ │ │ │ │⒊電子秤一個。 │ │ │ │ │ │ │⒋分裝袋十五個。 │ │ │ │ │ │ │⒌帳單一張(即同右偵│ │ │ │ │ │ │ 卷第十八頁,記載「│ │ │ │ │ │ │ 甜、廁所天花板上」│ │ │ │ │ │ │ 、「磅、在信箱裡」│ │ │ │ │ │ │ 之帳單)。 │ │ ├──┼────┼───────┼───┼──────────┼────┤ │ 2 │⒒ │台北縣中和市中│甲○○│⒈海洛因淨重一‧四八│現金一萬│ │ │(03:10) │正路七五三號十│ │ 公克(包裝重0‧三│五千元 │ │ │ │五樓之三 │ │ 三公克),鑑定通知│ │ │ │ │ │ │ 書詳八十七偵二六四│ │ │ │ │ │ │ 五二號卷第六十四頁│ │ │ │ │ │ │ 。 │ │ │ │ │ │ │⒉安非他命淨重一四‧│ │ │ │ │ │ │ 七九公克(包裝重0│ │ │ │ │ │ │ ‧四0公克),檢驗│ │ │ │ │ │ │ 通知書見原審上重訴│ │ │ │ │ │ │ 卷㈢第四十二頁)。│ │ ├──┼────┼───────┼───┼──────────┼────┤ │ 3 │⒈ │台北縣土城市中│甲○○│⒈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 │ │ │(03:00) │華路二段一七四│ │ ‧七二公克(包裝重│ │ │ │ │號前G五-七五│ │ 0‧六一公克),鑑│ │ │ │ │六0號汽車上 │ │ 定通知書詳八十八偵│ │ │ │ │ │ │ 偵字第二六五六號影│ │ │ │ │ │ │ 印卷第七十六頁。 │ │ │ │ │ │ │⒉含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 │ │ │ │ │ 殘渣之空盒(調裝器│ │ │ │ │ │ │ )二個,檢驗通知書│ │ │ │ │ │ │ 見原審上重訴卷㈢第│ │ │ │ │ │ │ 四十二頁。 │ │ │ │ │ │ │⒊分裝袋十二個 │ │ ├──┼────┼───────┼───┼──────────┼────┤ │ 4 │⒈ │同右路段一七六│蔡秀玉│⒈海洛因一包,淨重二│蔡秀玉所│ │ │(04:00) │巷一號六樓 │(許燦│ ‧一二公克(包裝重│有之電子│ │ │ │ │坤獲案│ 0‧三0公克),鑑│磅秤一台│ │ │ │ │後循線│ 定通知書詳八十八偵│、帳冊一│ │ │ │ │查獲)│ 二六五六號影印卷第│本及針筒│ │ │ │ │ │ 七十五頁背面。 │一支。 │ │ │ │ │ │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 │ │ │ │ │ │ 五‧六一公克(包裝│ │ │ │ │ │ │ 重0‧四八公克),│ │ │ │ │ │ │ 檢驗通知書見原審上│ │ │ │ │ │ │ 重訴卷㈢第四十二頁│ │ │ │ │ │ │ 。 │ │ │ │ │ │ │⒊右開海洛因、安非他│ │ │ │ │ │ │ 命係向甲○○購得,│ │ │ │ │ │ │ 詳附表一編號⒌。 │ │ ├──┼────┼───────┼───┼──────────┼────┤ │ 5 │⒈ │台北縣土城市中│甲○○│⒈現金三萬元(在許燦│⒈分裝袋│ │ │(23:40) │華路一段二0三│李聖惠│ 坤身上查獲,係販毒│ 十六個│ │ │ │巷三號十樓樓梯│ │ 所得) │ (中)│ │ │ │間 │ │⒉海洛因十三包(原毛│ 、二十│ │ │ │ │ │ 重三五二‧四公克,│ 七個(│ │ │ │ │ │ 因與李聖惠持有之海│ 小) │ │ │ │ │ │ 洛因一起鑑定,以致│ │ │ │ │ │ │ 合計淨重三三七‧七│⒉電子磅│ │ │ │ │ │ 八公克(包裝重二二│ 秤一個│ │ │ │ │ │ ‧八三公克),鑑定│⒊計算機│ │ │ │ │ │ 通知書見八十八偵三│ 一台 │ │ │ │ │ │ 四九四卷一一八頁,│⒋塑膠製│ │ │ │ │ │ 此部分鑑定之合計淨│ 分裝杓│ │ │ │ │ │ 重、包裝重,均應扣│ 十一支│ │ │ │ │ │ 除李聖惠持有之海洛│⒌金屬分│ │ │ │ │ │ 因,始為此十三包之│ 裝杓一│ │ │ │ │ │ 重量。) │ 支 │ │ │ │ │ │⒊雙獅地球牌包裝紙一│⒍打火機│ │ │ │ │ │ 個。 │ 三個 │ │ │ │ │ │⒋分裝袋十二個(以上│⒎瓦斯噴│ │ │ │ │ │ ⒉⒊⒋部分係在李聖│ 燈一個│ │ │ │ │ │ 惠所攜帶之塑膠袋內│⒏玻璃球│ │ │ │ │ │ 紙袋查獲) │ 吸食器│ │ │ │ │ │⒌安非他命二包,淨重│ 一支 │ │ │ │ │ │ 四十一‧一四公克(│⒐酒清燈│ │ │ │ │ │ 包裝重一‧八七公克│ 一個 │ │ │ │ │ │ ),檢驗通知書(原│⒑酒精液│ │ │ │ │ │ 審上重訴字卷㈢第十│ 二瓶 │ │ │ │ │ │ 八頁),以上安非他│⒒金屬夾│ │ │ │ │ │ 命係獲案當日,許燦│ 一支 │ │ │ │ │ │ 坤販賣予李聖惠者,│⒓三萬四│ │ │ │ │ │ 詳附表一編號⒉。 │ 千元 │ │ │ │ │ │ │⒔吸食器│ │ │ │ │ │ │ 一個 │ │ │ │ │ │ │⒕玻璃球│ │ │ │ │ │ │ 一個 │ │ │ │ │ │ │⒖分裝杓│ │ │ │ │ │ │ 一支 │ │ │ │ │ │ │⒗海洛因│ │ │ │ │ │ │ 一包(│ │ │ │ │ │ │ 0‧七│ │ │ │ │ │ │ 公克)│ │ │ │ │ │ │ ,古柯│ │ │ │ │ │ │ 鹼二包│ │ │ │ │ │ │ (八十│ │ │ │ │ │ │ 八偵三│ │ │ │ │ │ │ 四九四│ │ │ │ │ │ │ 號卷第│ │ │ │ │ │ │ 三頁贓│ │ │ │ │ │ │ 證物覽│ │ │ │ │ │ │ 表編號│ │ │ │ │ │ │ ⒋⒌載│ │ │ │ │ │ │ 為海洛│ │ │ │ │ │ │ 因,惟│ │ │ │ │ │ │ 經鑑定│ │ │ │ │ │ │ 係古柯│ │ │ │ │ │ │ 鹼,鑑│ │ │ │ │ │ │ 定通知│ │ │ │ │ │ │ 書見八│ │ │ │ │ │ │ 十八偵│ │ │ │ │ │ │ 三四九│ │ │ │ │ │ │ 四號卷│ │ │ │ │ │ │ 第一一│ │ │ │ │ │ │ 八頁)│ │ │ │ │ │ │ 。 │ ├──┼────┼───────┼───┼──────────┼────┤ │ 6 │⒈ │台北縣土城市金│林佑隆│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 │ │ │(12:30) │城路三段五十四│ │三‧七五公克(包裝重│ │ │ │ │號麥當勞店內 │ │0‧六公克),檢驗通│ │ │ │ │ │ │知書見原審上重訴卷㈢│ │ │ │ │ │ │第十八頁,以上安非他│ │ │ │ │ │ │命係林佑隆向甲○○購│ │ │ │ │ │ │得,詳附表一編號⒊⒋│ │ │ │ │ │ │。 │ │ ├──┼────┼───────┼───┼──────────┼────┤ │ 7 │⒐⒊ │台北縣淡水鎮中│甲○○│安非他命九包(含碗裝│變造之身│ │ │ │山北路一段、商│ │一個),總毛重一八五│分證、偽│ │ │ │工路口之T5-│ │‧三0公克,總淨重一│造之千元│ │ │ │三八六0號車上│ │八0‧六八公克,鑑後│紙幣五張│ │ │ │同右鎮○○街八│ │餘重一八0‧二公克,│(以上係│ │ │ │十五巷三十三號│ │鑑驗通知書詳原審上重│在車上查│ │ │ │二樓 │ │訴卷㈡第一一七、一一│獲)、偽│ │ │ │(甲○○住處)│ │八頁,以上碗裝安非他│造之千元│ │ │ │ │ │命在甲○○住處查獲,│紙幣十五│ │ │ │ │ │其餘安非他命在車上查│張、支票│ │ │ │ │ │獲。又以上九包安非他│三張(以│ │ │ │ │ │命均已經另案沒收銷燬│上係在住│ │ │ │ │ │,不再諭知沒收銷燬。│處查獲)│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