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張春發於二審時之證述,復有支票影本五紙、退票理由單四紙、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存摺內頁乙份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稱伊於偵查中所供,與告訴代理人張春發所述情節完全不同,原審判決卻引用之,自屬理由矛盾等語,惟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證稱:「我是保管小章……小章並沒有交給會計(指上訴人)。」,上訴人供稱小章張春發拿給我,當天有其他支票要蓋,伊才趁機多蓋等語間並無矛盾,更與其未經授權,擅自偽造支票之罪責及判決之本旨毫無影響。次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就偽造取款條部分,雖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有無詐欺行為有漏予審酌之嫌云云,係主張不利於己之事項為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業務侵占部分自無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