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九、二0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港碼頭貨櫃跨載機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港陽明公司七十之二號進口貨櫃區,駕駛編號SC|四八號跨載機吊載貨櫃時,應注意跨載機搬運貨櫃轉彎時除小心週遭人車外,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止之準備,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緩行進速度,適現場指揮理貨員吳穆慶騎乘XQO|四一一號機車停在該轉角處抄寫其他貨櫃號碼,被告因反應不及而撞上,使吳穆慶遭跨載機車輪輾及,因此受右下肢輾壓傷,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本件原判決以:「關於貨櫃跨載機操作時,理貨員及閒雜人員不得進入黃線區內,除為證人畢正康證述外,被害人吳穆慶所屬之台興行理貨有限公司七十號碼頭作業安全衛生守則第九條亦規定:『吊櫃車機運轉時,嚴禁任何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或其運轉半徑範圍內工作,應提高警惕遠離車機,並注意其動向,均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調度,以策安全』。該作業安全衛生守則所謂『吊櫃車機』與『貨櫃跨載機』之名稱,固未盡一致,但均為調度貨櫃之機械,則無二致,其應遵守之安全規定,應為相同之規範。被告駕駛貨櫃跨載機,信賴此安全守則,認為其作業範圍內,應無其他人員進入,又因貨櫃跨載機之特殊構造,無法目睹貨櫃跨載機之底下事物,則被害人吳穆慶之違反上開規定進入貨櫃跨載機之作業範圍內,究非被告之所能注意」等由,資為其認尚難責令被告擔負過失刑責之主要依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三之㈢)。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他(指被害人吳穆慶)是理貨員,當時是在(貨櫃區)第五排指揮我裝卸貨櫃,……」、「當時我正與理貨員(台興行公司)吳穆慶協同吊裝現場和吉娜瓦輪船邊貨櫃之裝卸」、「當時吳穆慶正指揮我吊起乙只二十呎貨櫃作業中……當時只有我與吳穆慶二人在現場,沒有第三者在場或目擊」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各該陳述之內容如果不虛,則被告於肇事當時,對於被害人亦在作業現場之事實,顯屬知情。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供詞是否可信,並未斟酌論述,遽謂被害人違規進入前揭作業範圍內,非被告所能注意云云,自有可議。又查被告駕駛之跨載機,須由理貨員(指揮手)以無線對講機指揮操作行駛等情,既為原判決所是認(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理由三之㈡),則被告於肇事前吊起貨櫃之後,再行啟動該跨載機時,被害人有無可能不先行閃避,即指揮被告移動該跨載機以致己身遭受輾壓?倘屬否定,則縱因被害人進入跨載機之作業範圍內,有違規定而有過失;然被告若未依被害人之指揮即擅行啟動該跨載機,致被害人不知或不及閃避而遭輾壓,得否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卸免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有過失等情不諱(見偵字第一二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七頁)。是本件事實真相如何,顯然仍欠明瞭而有疑義,自有釐清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