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
- 上訴人
- 乙○○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 上訴人
- 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 上 訴 人 甲○○
在押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六、八三五七、九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決判關於上訴人乙○○、丙○○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運輸毒品及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論處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乙○○之綽號『鍊』之友人所用,此有被告乙○○之電話簿在卷可證,被告丙○○陪同被告甲○○遠至金邊接運毒品之際,既猶急於與彭寶蘭、乙○○或彼等同夥之人聯繫,顯為回報進展狀況,堪徵在接運過程中,被告丙○○係居於主導之要角地位,須擔當與毒品供應者聯繫、接洽之責;被告丙○○擔負與毒品供應者聯繫、接洽之責,尤徵其擔當之角色及參與之情節亦遠較被告甲○○重要並深入」(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十頁);然就認定丙○○在金邊與彭寶蘭、乙○○電話聯繫;係回報運送毒品之進展狀況之事實,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上之單純一罪,係指以一決意為一行為而侵害一法益,合於一個構成要件之謂;又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共同正犯除須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各共犯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之範圍不同,自不成立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皆為正犯」,自係指凡基於合同意思之聯絡而共同實施行為之各個人,皆應成立相同之罪名而言,共同正犯間,不可能成立不同罪名。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乙○○與吳體華、彭寶蘭基於共同私擅運送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來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又謂:「乙○○與吳體華、彭寶蘭、丙○○、甲○○等基於共同私擅運送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二級毒品MDMA返回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謂:「乙○○、丙○○與甲○○、吳體華、彭寶蘭五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既論處乙○○單純一罪,竟謂乙○○係出於私擅運送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二個犯意而實施一個犯罪行為,又既論處乙○○與丙○○、甲○○為共同正犯,竟分別諭知不同之罪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事實真相為何,尚待查明。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俱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年;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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