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另案在台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三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實無強盜犯行,上訴人坦承有竊取被害人王建岡、劉美玲夫婦失竊廂型車內車用冰箱,而於被害人發見時已將之歸還並向被害人道歉,但被害人不相信,質疑上訴人竊取其廂型車並報警,劉美玲強行自上訴人車上拿取電鑽置於被害人所駕駛來之車上,上訴人因吸毒及竊取車用冰箱心生畏懼而乘隙駕車離去,被害人夫婦指訴強盜犯行及受傷情狀,均有不符,且有違常情,上訴人遭警逮捕時,毒癮發作,筆錄不實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被害人劉美玲、王建岡之指訴,相片八張、贓物領據一紙及扣案之電鑽一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全國前案記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攜帶剪刀及為脫免逮捕而施以脅迫及強暴之犯行及辯稱:伊只是竊盜脫離物,應論以侵占遺失物,而非竊盜罪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對於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竊盜時,以電鑽將系爭休旅車之左車門及後車門車身鑽洞,使鋼板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部分,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並無證據足認該部分毀損係上訴人所為,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縱除去上訴人在警訊筆錄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部分,依其他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可為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上訴意旨指稱其於遭警逮捕時,毒癮發作,筆錄不實云云,縱屬實在,亦非可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屬事實審認事採證職權適法行使之範疇,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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