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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送達處所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係證人賴冠達、陳俊男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取用安非他命,上訴人除未具轉讓故意外,亦未有交付之行為,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為否認轉讓安非他命予賴冠達、陳俊男之辯解,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未說明,尚有誤會。再原判決事實欄明白認定上訴人與江信宗無償轉讓其等置於水煙斗內之安非他命供賴冠達、陳俊男吸用,既經吸用,自無從查明其等轉讓之數量。而關於犯罪之時間,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所為犯罪日期之認定縱與事實不符,既與犯罪同一性無所影響,即不能任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賴冠達於警詢及在偵查中,供述其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與上訴人等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等情(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偵查卷第五二頁正反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五頁正反面),認定上訴人與江信宗第一次轉讓安非他命予賴冠達、陳俊男吸用,係在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即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且能調查者而言。原判決理由一、㈧已說明本件事證業臻明確,上訴人所舉證人江信宗、賴冠達、陳俊男已無再傳訊之必要,乃不為傳訊,自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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