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劉金蓮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劉金蓮)於民國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以創業為由,連續向李榮琳借款新台幣二千多萬元,因無法清償,乃意圖使李榮琳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虛捏李榮琳乘其急迫用款之際,以月息五分至十五分或十七分不等之利息,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提出偽造之「計算利息草稿」為證,誣指李榮琳涉有重利罪嫌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詳加斟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被告自訴李榮琳重利案件所提出之「計算利息草稿」係影本,其左半部之字跡係李榮琳親自書寫,為李榮琳所承認,而其右上方、右下方之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利息計算表上左方字跡與右上方字跡不相符,惟二者類同字跡較少,本結論供參考。另右下方字跡特徵不明顯,未便認定」,有鑑驗通知書可稽,其結論尚非明確,自難僅憑該鑑定報告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筆跡之影本可放大或縮小,顏色可深可淺,再反覆影印,將失其真,書寫者書寫時之情緒、態度、姿勢、使用之紙張及工具、書寫之內容等,均足以影響字跡鑑定之因素,前述重利案件審理中未提出證物原件,逕以影本鑑定,亦有瑕疵。而前開重利案件判決確定後,距本件誣告起訴繫屬第一審法院時,已逾五年;此期間,被告供稱已搬家三次,原件已經不見。第一審法院再以該「計算利息草稿」影本分別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因字跡筆劃過簡,無法確認其書寫習慣及特徵,致無法鑑定,益證上開影本之鑑定存有瑕疵,不足採憑(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一行至第四面第八行、第四面第十九行至第五面第十七行),判決內已剖析論敘明灼,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本件起訴書係以被告提出偽造之「計算利息草稿」,誣指李榮琳乘其急迫用款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原判決就該草稿是否出於偽造而為斟酌論列,自屬法院應究明釐清之事項。上訴意旨,漫稱原判決捨有效之本票等債權證明,寧信被告所提不明字據,顯違經驗法則等語,但對於原判決所為論敘究竟違背何等之經驗法則,卻未具體說明,徒憑空洞之詞,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上訴意旨所稱李榮琳書寫之字條,並無被告簽名,亦未載明時間及金額,無從認係利息之記載;被告自訴李榮琳重利案件,復未指明係加計違約金後始構成重利,何況違約金本屬懲罰性質,一般較利息為高,此在銀行借貸或租賃契約均同,被告之借款僅少數幾筆有違約金之約定,且僅相當於月息百分之七點五,非如被告所指之三十四分等各節,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泛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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