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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花滿堂陳世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

        乙○○

            (另案在台灣台東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三、一七四四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與綽號「黑頭」者共同買受扣案之海洛因磚時,上訴人乙○○因先行嚐試,發現不純,僅購一包即已先行離去,對甲○○購買該海洛因磚並不知情。嗣甲○○攜帶該海洛因磚由「黑頭」開車載至高雄市苓雅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準備搭乘統聯旅行巴士回嘉義,才在該處與乙○○見面並託乙○○幫其購買車票,旋為警查獲等情,已據乙○○於警訊及偵審中陳明,甲○○亦供稱:伊購買海洛因磚時乙○○已先走了等語。乙○○既不知甲○○購買海洛因磚之事,如何與其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原判決論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適用法則不當。又甲○○本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購買後在市區隨身攜帶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也不成立運輸毒品罪。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為運輸至嘉義,但只從高雄市市○○路涵洞附近攜帶至中正一路統聯候車站,即被截獲,亦屬未遂行為。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件甲○○同一行為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運輸毒品部分應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更為起訴,原判決未為不受理之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乙○○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證人羅裕成之證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扣案海洛因磚一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甲○○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雖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甲○○辯稱:伊與綽號「黑頭」之男子合資購買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因「黑頭」對高雄不熟,叫伊幫忙帶回嘉義等語。乙○○辯稱:伊當天僅購買一小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海洛因即先離去,並未與甲○○等人合買扣案海洛因磚,在車站時是甲○○託伊幫忙買車票,未參與運輸毒品等語。然查乙○○係從雲林駕車載甲○○至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與綽號「黑頭」者會合後,改搭「黑頭」者駕駛之車子至高雄市市○○路○○路涵洞旁,由「黑頭」及甲○○分別出資十萬元及九萬元,向綽號「阿發」之男子購得扣案海洛因後先行離去,交由甲○○欲帶回嘉義,上訴人等於高雄市○○○路與高速公路口欲搭乘遊覽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海洛因磚等情,已據甲○○供述綦詳。乙○○於第一審法院偵審中,亦供稱:甲○○與伊在雲林北港打電話給「黑頭」,「黑頭」說要帶伊等到高雄買海洛因,伊開車載甲○○至嘉義之交流道與「黑頭」會面,「黑頭」再開車載伊等二人至高雄市購買毒品之地點等情。甲○○於警訊時供稱:約在高雄市市○○路一處鐵路涵洞旁交易,對方驗錢,乙○○試驗毒品純度後,在車上達成交易等情,乙○○於警訊時亦承認由伊試毒品。原判決基此並參酌卷內資料,因認乙○○對於甲○○與「黑頭」合資購買海洛因知情,且彼二人與「黑頭」係於購得海洛因磚後,基於運輸毒品海洛因回嘉義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等共同運輸該毒品至搭乘遊覽車處擬運回嘉義而被查獲,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甲○○持有本件扣案海洛因磚,經警察機關以意圖販賣持有該毒品罪嫌移送偵辦部分,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並不影響法院對本件甲○○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於甲○○與「黑頭」在高雄市市○○路○○道涵洞旁合資購得扣案海洛因磚後,三人共同基於運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推由上訴人等將該海洛因磚運輸至嘉義交流道與「黑頭」會合,「黑頭」即先行駕車回嘉義,上訴人等將該海洛因磚置於茶葉袋內,共乘計程車將該海洛因磚運至高雄市○○○路與高速公路口欲搭乘遊覽車回嘉義時,被查獲等情。是上訴人等以運輸海洛因之意思,將之由高雄市市○○路運送至同市○○○路,雖尚未達目的地嘉義,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其運輸既遂,原判決因而論上訴人等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於法自屬有據。又甲○○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件之海洛因磚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該案與本件運輸海洛因並非同一案件,非該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生重複起訴問題,原判決理由已有敍及。上訴意旨謂係同一案件重為起訴云云,尚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原判決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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