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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常業竊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三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案發期間均在台北市保成及大東海補習班補習,自不能回屏東縣行竊,業據該二補習班函敘甚詳,原審僅以該二補習班不採點名制度,即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上訴人提出之訴狀染有血跡,足證上訴人辯稱案發當時正在家中書桌旁撰寫訴狀,係被人打昏後再拖至內埔農工職業學校校內一節,並非虛妄,原審不予採信,採證違法。㈡、證人賴德麟之證言係推測之詞;在上訴人住宅旁果園內倉庫查獲之上訴人所有物,係警察實施搜索時,自上訴人之住處搬移至此,並非原即放在該處;上開果園與鄭秀男果園間之水泥圍牆,係設計陷害上訴人者所築;上訴人因經商之每月營業額高達新台幣五千餘萬元,不可能行竊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被害人林信榮、鄭芳泉、鄭王月桂、李金水、李天敦、鄭昆南、陳薇婷、郭馨文、馮愛玲、華阿水、楊志棱、李文談、吳忠賢等人之指訴,證人王德順、王時帆之證詞,卷附贓物領據及驗傷診斷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未遂二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台北市保成及大東海補習班雖均函稱上訴人曾在該班註冊繳費,但因該二補習班均不採點名制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期間確曾到班聽課;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初稱其係在果園巡視時,無故遭王時帆等人毆打,再抬進內埔農工,嗣於原審又改稱係在家中書寫書狀,被人打昏,拖至內埔農工云云,前後所供,並不一致,而王時帆等人與上訴人並無怨尤,殊無無故至上訴人家中將其擊昏,再拖至內埔農工校內之可能,上訴人提出染有血跡之訴狀,及上開二補習班函,如何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已逐一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

㈠徒以原審對上開二補習班函及其提出染有血跡之書狀未予採信為由,指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

上訴意旨㈡則係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重複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竊盜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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