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
- 上訴人
- 甲○○
在押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八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案發時是因堂弟許承沛積欠前妻及上訴人錢未還,而上訴人因出獄找不到工作,生活有問題,在家壓力大,所以吸膠,去向許承沛要錢,他又不在,才犯下這樣的事,犯案時,神智不是很清楚,所以打破玻璃大門,沒有很大的損毀及傷害,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精神分裂至松山療養院就醫,至今並未痊癒,請給上訴人精神鑑定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嚴秀珠、鄭行中、楊忠舜、張德存、張德育、許哲仁之證言,現場照片三十二張,扣案上訴人所有供犯本件之罪之玻璃瓶一個、衛生紙一團,原審法院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並為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行為時有精神耗弱等語,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亦在判決加以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上訴人犯本件之罪後,猶知騎乘機車逃逸,而所提病歷摘要又係案發三年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就醫診治吸膠的病情。原審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所辯各節為上訴人事後卸責諉詞,客觀上觀察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原審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職權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另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此部分上訴,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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