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在押
原審辯護人 簡松柏 原審法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門扇,應以具有安全設備之性質為限,此參據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略以:﹁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其設備僅用以防止動物之逃逸,而不足認為防盜者,與安全設備之意義不符﹂,即可明瞭。本件上訴人雖曾自陳:﹁(如何進入被害人A女家?)用機車鑰匙將紗門割破,再用手破壞紗門,手伸進去打開門閂而侵入﹂,但紗門之功用,僅在於防止蚊蟲之進入屋內,與維護住家安全之安全設備即防盜設備有別,是上訴人破壞紗門進而強盜,並不該當於毀壞門扇強盜罪名,上訴人原審辯護人已於審判期日陳明上訴人不構成加重強盜罪之法律上理由,原判決遽依該罪處斷,又未說明前開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毀壞門扇強盜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被害人林美鳳(即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證人何敏聰之證言,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金戒指一只、金項鍊及金手鍊各一條、手錶一只及變賣金飾所得新台幣一萬元,暨附卷記載A女受有左股骨頸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金飾來源證明書影本及照片,為其所憑之證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所有機車鑰匙一支劃破毀壞被害人林美鳳住處鋁門紗網,再伸手入內開啟鋁門侵入宅內,將林美鳳摔倒在地,至使林美鳳不能抗拒而強盜其所有財物等情,理由中並說明上訴人係毀壞被害人鋁門紗網,再伸手入內開啟鋁門侵入(原判決第三頁),上訴人亦供陳其係用機車鑰匙將紗門割破,再用手破壞紗門,手伸進去打開門閂而侵入(見一審卷第十五頁),又上訴人所稱之紗門,即為原判決所認定之鋁門紗網,此由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其將鋁門紗窗(網)挖破一個洞,用手伸入洞口開啟鋁門窗鎖後進入屋內即明(見警卷第三頁)。上訴人既使用機車鑰匙將鋁門紗網割破,才將手伸進去開啟鋁門侵入宅內,可見該紗網是鋁門的一部分,有隔離阻止盜賊自外伸手入內開啟鋁門之防盜功能,而非只是防止蚊蟲進入屋內而已,原審認上訴人係犯毀壞門扇強盜罪,並無不當。又上訴人如何毀壞門扇進入宅內強盜,原判決已有所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憑持己見,謂被害人之鋁門紗網僅在防止蚊蟲進入屋內,與防盜設備有別,進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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