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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0四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0四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謂未使銀行陷於錯誤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薪資明細表係僱用人製作,記載員工向僱用人領取各項薪資明細之文書。而扣繳憑單係扣繳單位製作,記載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以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文書,均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甚明,原判決認屬私文書,並無不合。又上訴人等係因共同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交付申請貸款人,持向銀行行使詐騙信用貸款而犯罪。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丙○○共同設立「中冠保險經紀人公司」

,明知並未受中央信託局為任何委託之業務,竟擅自印製「中央信託局中冠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名片,對外佯稱係中央信託局所委託之「中冠服務處嘉義分公司」以混淆他人,並印製名片自任經理及副理等情,縱未說明所憑之依據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彼等犯罪之成立,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0四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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