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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張清埤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緝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四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二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一之㈠|㈧,上訴人先後八次搶奪犯行及二次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上訴人以暴力搶奪財物,犯罪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原判決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當然違背法令,處分過當,應處以適當之刑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犯連續搶奪罪及連續竊盜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論處;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違法;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應為適當之量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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