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一號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及加重攜帶刀械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其於原審辯稱東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三鶯辦事處成立事宜係鄭偉舜與該公司接洽,伊並未參與,伊係經鄭偉舜告知已獲東龍公司同意設立辦事處,可以招攬業務,且見鄭某出示該公司制服及刻製該公司三鶯辦事處印章,乃信以為真,積極對外開拓業務,伊確不知鄭某未獲東龍公司授權成立三鶯辦事處等語。觀諸證人鄭偉舜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葉嘉政要伊去三峽籌備東龍公司三鶯辦事處,是要做大廈管理員的工作,該公司有支援送來衣服十套、哨子、空白契約文件等,伊與該公司董事長綽號「鞋子」很熟,伊成立三鶯辦事處係經「鞋子」同意,公司及經理黃宗安印章係伊去刻的,嗣東龍公司不要伊成立三鶯辦事處,故伊與黃宗安退出,此事有否告訴上訴人伊已忘記,該辦事處成立時,上訴人有交伊新台幣三萬元。而另證人陳豐勝於第一審審理時復到庭結稱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上訴人有與伊談保全事宜即東龍保全,同年三月間,伊同意,剛開始保全分兩班制,五月份每班三小時機動巡邏,至同年九月份,因地震即與上訴人終止契約,當初係上訴人與鄭偉舜來與伊簽約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七頁、第一○四頁、第一○五頁)。似徵上訴人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憑。此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對之未加調查審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之㈠、㈡認定上訴人為掩飾其恐嚇取財犯行,以鄭偉舜所偽刻之「東龍公司三鶯辦事處」印章及鄭某代黃宗安所刻之「經理黃宗安」印章分別蓋於鄭偉舜所交付之「東龍公司機動巡邏勤務契約書」及「委託契約書」上,並使不知情之人持交黃智信及使不知情之古年元持交陳豐勝行使,而以保全服務之名,行恐嚇索取「保護費」之實,其由古年元、李政勳或曾永祥取得之款項則交予上訴人或鄭偉舜收受等情,並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以括弧註明「鄭偉舜未經起訴,請另行偵辦」等語,似認鄭偉舜亦共犯該部分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然原判決事實既未認定鄭偉舜就該部分有與上訴人為共同犯意聯絡情形存在,復未於論罪理由內說明鄭某就上訴人所犯該二罪名亦為共同正犯,致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及事實認定本身均有前後矛盾之違法。㈢、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五十九號四樓黃智信經營之「銀座撞球場」,向黃某恐嚇稱「伊在三峽地區帶一些兄弟欲為黃智信之撞球場『圍事』,若店內有事,伊會幫忙處理」等語,另於同年二月初,在同址一樓陳豐勝經營之「二十一世紀撞球場」向陳某恐嚇稱「你們店內要提供場地讓我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等語,而分別使黃、陳二人心生畏懼,乃按月交付保護費等情。如果無誤,上訴人對黃智信、陳豐勝二人,似未有以何將來之惡害通知,或有以現實惡害相加情事,要與上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於理由內就上訴人上開言詞究竟如何得認係以將來惡害通知,或係以現實惡害相加,而未致不能抗拒情形,則未為必要說明,乃逕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恐嚇取財罪,其判決理由尚嫌不備。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加重攜帶刀械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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