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為違法侵害法益之有責的可罰行為,實務上,同一人之行為究構成一罪或數罪,與刑罰輕重之關係至大;凡行為人以一決意為一行為,而侵害一法益,合於一個構成要件者,為單純一罪,以數決意為數行為而侵害數法益,合於數個構成要件者,為實質數罪;至於「法益」,即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其性質自應依法律之觀點予以認定,與社會之一般觀點未必一致,其中之公法益,因屬國家、社會之法益,其性質為單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立法目的在保護社會之公共秩序,其保護之法益屬公法益,若行為人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自不能認成立數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同時持有制式子彈九顆,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係犯數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原判決正本第五十六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就其數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如何論處,並未敍明,亦有可議。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判決正本第五十六頁),然原判決於主文僅諭知上訴人殺人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二罪,致理由與主文矛盾,自屬違誤。㈢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而致公務員於死罪,乃指於行為人僅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原無致公務員於死之故意,只因妨害公務所為強暴行為之結果,致公務員死亡,此死亡結果與妨害公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死亡又為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始成立本條項之加重結果犯。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槍殺警員蘇憲丕,於理由欄竟謂上訴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證人蕭汝汶於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就其座位前,有無垃圾有無聽到被告將槍丟在那裡,證稱:『相驗卷第九十六頁,甲○○的前面有一個垃圾桶,槍戰結束之後,甲○○比我晚離開包廂,當時我有聽到甲○○丟東西的聲音,但我不知道他丟什麼東西丟那裡』,前開卡彈之制式克拉克手槍即為槍擊蘇憲丕之槍枝,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持制式克拉克手槍射擊蘇憲丕」(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五頁);然相驗卷第九十六頁之勘驗現場圖與原判決正本附圖一相同,其中羅武雄右前方給有一垃圾桶,而上訴人前面未繪有垃圾桶,依蕭汝汶上開供述,上訴人座位前面似有一垃圾桶,再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系爭克拉克手槍係案發後,於羅武雄座位前之垃圾桶發現,若蕭汝汶當時聽到上訴人丟東西於垃圾桶之聲音,蕭汝汶既供稱上訴人座位前有一垃圾桶,則其聽到上訴人丟東西於垃圾桶之聲音,是否指上訴人丟東西於其座位前之垃圾桶,能否謂依蕭汝汶上開供述即推斷係上訴人將系爭克拉克手槍丟進羅武雄座位前面之垃圾桶?原判決未切實查明,自屬違誤。㈤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留在羅武雄身上之子彈,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痕跡太淺,無法比對係由何槍枝退出等語。然該顆子彈究係由制式白郎寧手槍或系爭制式克拉克手槍退出,與本件待證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送請其他專門機關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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