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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八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工作物係伊父許春榮申請建造,又均建造在私有土地上,且僅占地一坪多,未使用公有土地云云,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連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刑。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磚造建物、廁所均是許春榮、林田郊於民國八十三年前將舊有予以翻修,此為證人簡茂雄所證實,且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書亦記載依航測圖於七十六年間即有建物存在,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又僅四面佛建在公有土地上,其餘建物均未占用,原判決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且該四面佛亦為許春榮所建,另基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載之綠色開墾區○道路已存在數十年,許春榮亦早在該處耕作、種植,有許春榮之耕地租約及申請複丈指定建築線等申請書為證,原審未傳訊黃文富、許松雄予以查明,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系爭土地從未發生任何水土流失,海洋大學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且該鑑定函亦未指出業已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持設施,不足為論罪依據,況鑑定證人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負責鑑定之張忠俊亦證稱水土流失的現象極微,原判決竟採為不利之論據,其採證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一)、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道路及建物係由其整修清理及建造,其自白核與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及十二月二度召集相關單位會勘結果,暨上訴人所經營天地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地門公司)二度陳情減輕罰鍰並如數繳納等卷內資料相符,證人簡茂雄亦證稱工作物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月間即已貼好磁磚,另許春榮縱於前此曾經墾殖,而佛像、廁所等建物早已存在,亦不影響上訴人以天地門公司名義另行擅自墾殖並使用經營納骨塔之犯行,上訴人所提出許春榮之耕地租約及申請複丈指定建築線等申請書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為記載說明。其採證認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又依原判決附圖所示除四面佛占用公有土地外,其餘占用公有土地部分係供作開墾及道路使用,原判決認定核無證據理由矛盾可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因認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黃文富、許松雄到庭調查之必要,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二)已依第一審現場勘驗及國立台灣海洋大學鑑定結果,暨證人即原基隆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員林芳怡之證述,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擅自墾殖、開挖整地,確有致水土流失之情事,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張忠俊係於案發二年後已修建彌縫所為之鑑定,不能認上訴人所為未造成水土流失現象,上訴意旨指其所為未致水土流失,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其餘上訴意旨,俱屬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八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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