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循不詳管道取得吳玉梅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二一四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0000分之一一一七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為南地所字第一七六四0號)影本,予以變造影印等情。理由內並說明既查無確切證據足證吳玉梅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曾經遺失,或曾經何人將之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所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又係依據吳玉梅所有土地所有權狀而來,渠於第一審調查時復坦承伊係依據吳玉梅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而為變造,但拒不供出該權狀影本之來源,因認上訴人係循不詳管道取得吳玉梅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再予變造。此項證據之取捨論斷,尚難認有何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可言。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先否認該紙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其所提出,迨與證人賴安全同庭對質時,始坦認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係其所變造,交予賴某無誤,渠於第一審調查之初,仍坦承係其所變造屬實。原判決理由因之以上訴人對其行為之違法性既有認識,果無其事,當無於偵、審中一再坦承犯行之理,而將上訴人所為係受賴安全誘騙乃坦承犯行之辯詞,予以摒棄不採,其採證亦無違背法令情事。又吳玉梅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遭變造部分,除所有權人姓名外,尚有土地坐落地號、等則、面積、權利範圍及原因日期等項,已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就該二權狀之記載比對無誤。
雖上訴人於偵、審中僅坦承變造所有權人姓名,然同一文書內其餘各項應係同時變造,始符常情,則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偵、審中之自白,認該所有權狀之其餘諸項均係上訴人所變造,亦無悖於證據法則。依證人葉建麟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權狀影本係賴安全傳真,其等收到之後,有請徵信部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有承認所有權狀係其所有等語,此求證之電話固非該證人所打,然另一證人李龍華於第一審調查時既已到庭結證係伊與上訴人簽訂購車契約,簽約當時上訴人對其所有權狀影本之提出,亦很清楚,而上訴人當庭對之復不否認,亦足佐證葉建麟之供證與實情相符。是原審採信該二證人之供證,資為科刑判決論據之一,要無違法情形可言。至上訴人購車之連帶保證人曾美珠是否具公務員身分以及對保當時之情形如何,要與上訴人本件犯罪成否之判斷無關,原審未加傳訊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而上訴人已繳交之車款數額究係三十二或三十期,既非原審採為科刑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是其未命上訴人提出繳款資料,並予辯論,亦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上訴人於偵、審中已坦認該變造之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欄「甲○○」係其所變造,並未聲請將其筆跡送請鑑定,渠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有何證據調查?」時,復答稱「沒有」,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為此爭執,自非依卷內資料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所指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四號判決,其案情與本件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執為本件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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