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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送達代收人洪耀臨律師:高雄市前鎮區○○○路二號二四

            樓之七

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四、二七六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於陸路以群聚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等所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詢及在第一審偵審中彼此一致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鄭淮倫於警詢、偵查及共同被告林子楠於警詢及在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相符,又有警方蒐證照片及林子楠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委有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經核尚無違採證法則。至上訴人究係騎乘機車抑駕駛汽車,其車型、牌照號碼各為何,原審雖未明白認定,但不影響上訴人等成罪。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故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分別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方式,參與由數十輛乃至上百輛之汽、機車飆車族,併排行駛而為飆車行為,顯見上訴人與其他參與飆車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均論以共同正犯,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晚迄翌日凌晨間,一六七八|FB自用小客車,固由鄭淮倫駕駛,但係由乙○○指路,已據鄭淮倫於偵查中供明(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偵卷第三頁反面),乙○○於警詢及在第一審審理時,亦自白與鄭淮倫在上開時段參與飆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第五頁,一審卷第五二頁),則原判決認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晚迄翌日凌晨,亦共同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行,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另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二說明,上訴人等聚眾併排在高雄縣市○○街道飆車,或高速蛇行競駛,或任意闖越紅燈,客觀上足以致生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其事實之認定,經核亦無違經驗法則。而蒐證光碟,原審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會同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勘驗(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七六頁),上訴意旨指摘未勘驗,尚有誤會。至蒐證照片,原審亦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等提示,上訴人等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其訴訟程序之踐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乙○○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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