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一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炳煌陳世雄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少連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成年人,其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吸食毒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販賣毒品、強奪等多項罪名,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有犯罪習慣。竟仍不知悔改,又分別與劉○騰(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羅○明(另案偵查)、少年李00(姓名詳卷,○○○年○月○日生,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十一、十二、十四至二九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上訴人騎乘車號000∣○○○號重型機車,乘坐於後方之劉○騰或羅○明則趁路人郭○鳳等人不備之際,下車強扯其等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或肩上之皮包後,隨即上車逃逸;或由李00騎乘前述機車,上訴人乘坐於後方,以相同方式著手行搶,並將得手金項鍊持往當鋪或銀樓典當,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從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儀表板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此部分另案處理),進而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及共犯劉○騰、李00於警局詢問時或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原審審理中,固分別自白其等有共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二二、二八、二九所示之搶奪犯行等事實(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至第五行),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稱本案有部分之搶奪犯行伊未參與(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第一二二頁),且依援引為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之其附表編號二至四、二二、二八、二九所示,該等搶奪犯行,或無被害人姓名之記載,或係記載被害人不詳,且卷內又無查該等犯行被搶奪之金飾、金項鍊扣案,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或共犯劉○騰、李00此部分之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則上訴人是否確有上述搶奪犯行?即不能無疑。原審對此未深入調查究明,即僅憑上訴人及其共犯之自白資為判決基礎,自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一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