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五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張清埤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五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三、二一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刑確定之潘明崇曾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任偵查員,係負有刑事犯罪偵防任務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政府自開放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並允許台灣地區人民之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配偶者得進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之色情應召業者及相關經紀人,乃趁機大量招待台灣地區男性,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以安排與大陸地區女性辦理假結婚,接受招待之台灣地區人民回到台灣地區後即辦理結婚登記,以協助其假結婚之配偶來台灣地區,配合應召業者之指示從事賣淫行為,台灣男性配偶則於其假結婚大陸配偶在台灣地區賣淫期間,可以獲得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代價(下稱「人頭費」),而大陸地區女子辦理來台灣地區所需之費用,暨其結婚對象之人頭費、前往大陸之費用,均由前開應召業者先行代為墊付,嗣再由該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以其賣淫所得逐次扣抵該等費用。又依我國現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來台探親之配偶最長可停留六個月,是以甫藉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如未扣抵前開費用即被捕獲,將造成該等應召業者損失慘重,事後復不敢妄行報案或聲張,其已墊付之前開費用亦無法獲償,更遑論獲利之情節。潘明崇身負刑事犯罪偵防業務,對於應召業者此種深恐旗下以假結婚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被捕遣返而亟欲為之脫罪等心態,知之甚詳,乃利用其弱點,藉自己警察身分之威勢,基於概括犯意,或依同有概括犯意之應召業者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小陳)所提供情報資料,或自行前往,與同有概括犯意之上訴人甲○○(綽號KK),及應召業者周學良(綽號小馬,在逃)及上訴人乙○○(綽號娃娃)共同駕車前往台北市不特定賓館、飯店外守候,依其執法經驗判斷,俟有疑似自大陸來台賣淫之女子,即持警察人員服務證上前盤查,假藉警方掃蕩色情之正俗專案名義,要求該女子出示證件,如該女子所出示者係大陸來台之旅行證件,即以協助調查為由,命該女子上車,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一旦應召業者久候該女子不歸,來電查詢,即以該女子之行動電話手機,藉勢向該女子所屬之應召站負責人勒索財物,迨潘明崇索得財物後,便命該女子自行離去,以此方法勒索得財,並包庇應召業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行為。上訴人參與之犯罪事實如下:

㈠、民國九十年四、五月間某日,潘明崇依「小陳」所提供之大陸女子出入賓館情報資料,聯絡甲○○,二人共乘潘明崇車號IE─一三四三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縣板橋文化路「正點賓館」外守候,旋查獲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來台賣淫大陸女子,潘明崇即扣留其行動電話及旅行證件,並令該大陸女子上車,由甲○○將車駛離獵捕該大陸女子之現場。潘明崇得手後,聯絡「小陳」居間聯絡該大陸女子所屬應召站業者,勒索十萬元,該大陸女子所屬應召業者則聯絡台北市政府中正一分局偵查員林家福代表出面協商後,降為四萬元,雙方相約至台北市○○○路「公爵餐廳」取款,潘明崇勒索得逞後,當場將該名大陸女子交由林家福帶回。㈡、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潘明崇著便裝、蓄長髮、戴藍色太陽眼鏡,與甲○○、乙○○、周學良相約見面後,四人分由潘明崇負責獵捕賣淫女子,甲○○於潘明崇出動時負責接應,乙○○俟潘明崇得手後,負責看管、安慰被獵捕之賣淫女子,並詢問其所屬應召業者或經紀人之電話號碼,周學良再依該電話號碼,憑藉其從事應召業之職業經驗,而與業者聯絡、取款。商議既定,四人分乘潘明崇之座車及甲○○所有車號EB─九0一0號黑色喜美自用小客車,由潘明崇搭載周學良前往長安東路一段「香都賓館」、再轉往台北縣板橋市「正點賓館」、「夢綺賓館」,均無機會著手獵捕。嗣同日凌晨四時許,上開四人改赴台北市○○○路一0七巷十六號「金瑤飯店」對面,當潘明崇停妥座車在路邊守候之際,甲○○亦將其座車停在潘明崇座車前方路邊等待接應。潘明崇於同日四時三十九分許,果見一名女子進入該址「金瑤飯店」,潘明崇立即尾隨該女子進入飯店,與該女子一同進入電梯,出示警員證,查明該女子係大陸來台賣淫女子,化名「小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乃加以獵捕,正擬帶該名女子離去,適在該飯店櫃檯前遇另一化名「小倩」之大陸來台賣淫女子孫曉玲,潘明崇見機不可失,再以相同手法表明自己警察身份而獵捕之。潘明崇將「小君」、孫曉玲帶到飯店外其座車上,先扣取該二名女子之行動電話手機及旅行證,命乙○○加以看管,再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通知甲○○,指示其駕車前往台北市○○○○○路邊會合。其間周學良即以其中一名女子之手機與業者聯繫交涉勒索金額及地點,索求十六萬元,幾經交涉,約定在台北市○○路「浪漫一生」餐廳前交款,但須由周學良單獨出面,迨周學良順利取款,即以行動電話通知潘明崇放人。周學良取款未加點數即返回與潘明崇會合,詎潘明崇點數得知僅得款九萬八千七百元,甚為光火,仍自前揭款項中分得六萬元,僅留其餘三萬八千七百元供周學良持以與乙○○朋分。潘明崇另自其所分得六萬元中,取款二萬元,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八、九時許,攜往台北市○○路「展峰定位」輪胎行,分予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藉勢勒索財物罪刑;論處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該條第一、二項之罪之「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須有積極之行為,予以掩蔽庇護,藉其勢力使他人易於犯罪及不易被人發覺者,始能成立,與單純之縱容之消極行為有別。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二人與共犯潘明崇就上述犯行,除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利用職務妨害自由罪外,並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包庇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然查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二人有與潘明崇共同藉勢向大陸來台賣淫女子所屬之色情應召站負責人勒索現金,於索得財物後,即命該大陸女子自行離去之犯行,並未記載上訴人等有何包攬庇護色情應召站負責人從事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行為,足見其理由之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難認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前開與潘明崇於九十年

四、五月間某日至板橋市「正點賓館」擄妓向應召站業者勒索財物之犯行,依原判決理由欄㈡、之說明,係依潘明崇於第一審之供述、員警郭家宏於偵查中之證言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第一審之供詞為其論據。惟依上開理由欄所引潘明崇及甲○○之供詞,僅能證明甲○○有替潘明崇開車、看車之行為,並未言及甲○○有與潘明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擄妓向應召站業者勒索錢財之犯行,另理由欄所引證人郭家宏之證詞,亦僅證明林家福向其表示有幫忙潘明崇處理擄妓勒索之事,郭家宏叫林家福最好不要管這種事之事實,亦不能證明甲○○有參與擄妓勒索之犯行,原審未詳查是否確有證據證明甲○○有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遽以上開供述認定甲○○有此部分犯行,顯有未合。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關於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追徵、沒收等之規定,於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其沒收、追繳等均應諭知連帶追繳、追徵、沒收。原判決就上訴人等與潘明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所得之物,未諭知應「連帶」追繳、追徵、沒收,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五關於上訴人二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五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