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為累犯)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另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為累犯)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