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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九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四號、第一六八五二號、第一六二三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二人係夫妻,渠等均明知已無支付互助會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止,在高雄市○○區○○路二十九號住處,以甲○○為會首,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共九組。使各該互助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繳交各該會之首會會款,共計詐得首會會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二萬元。被告等復利用會員彼此間互不熟識之機會,而連續冒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林徐淑美、徐吳翠娥(以上二人已撤回對於被告等親屬間詐欺部分之告訴)、花妃召、曾耀輝、曾福三、曾平松、曾文英、曾文享、林順榮、曾國富、曾振玉、曾啟華、林偉俊、林登安等多位會員之名義標會,偽填其等名字及利息金額於標單上,向其他活會會員誆稱係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並向被冒標之人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活會及被冒標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各欄所示之標金,共計詐得會款九百五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宣布倒會,共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該會員會款計三千九百餘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九組互助會,使各該互助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繳交各該會之首會會款,共計詐得首會會款四百零二萬元;復冒用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林徐淑美等多位會員之名義標會,使活會及被冒標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標金,共計九百五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等情。但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等共詐得首會會款四百零二萬元,以及對於各該會員分別冒標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冒標詐得之金額欄」內所示金額之依據或計算之方法,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加以指明,乃原判決仍未對此加以論敘及說明,致此項瑕疵依然存在,自屬可議。㈡、原判決既以告訴人林徐淑美、徐吳翠娥二人與被告等分別有二親等或三親等之血親或姻親之關係,且均已於第一審撤回對於被告等詐欺部分(即詐取首會會款及冒標會款部分)之告訴,而就該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則上開撤回告訴部分即非屬原審論罪之範圍。乃原判決卻仍將徐吳翠娥、林徐淑美二人所繳首會會款各一萬元部分,一併計入被告等詐騙首會會款之金額內,復將其二人被冒標會款之金額,分別記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二、五所示之「冒標詐得之金額欄」內,而引為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一部,依上說明,自有未洽。㈢、對於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自由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恣意為之,否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共同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九組互助會,除共同詐取首會會款外,並偽造會員標單冒標會款,共計詐得一千三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等情,而均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二人均無前科,其等冒標會款詐騙金錢為數甚鉅,倒債金額亦多,影響社會秩序不輕;復謂甲○○因一時失慮共同參與,而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輕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既謂甲○○犯罪情節較(乙○○)輕,卻量處甲○○較重之有期徒刑二年,而僅量處乙○○較輕之有期徒刑六月,顯與前述量刑時應遵循之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有悖,依上說明,自屬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第一審判決量處乙○○有期徒刑三年,原判決理由既謂乙○○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第六行),卻又改判乙○○顯較第一審量刑為輕之有期徒刑六月,復未說明其何以改判量處顯較第一審所處之刑為輕之刑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按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判決時,已在上述新法修正公布實施以後,其所論處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乃原判決諭知其有期徒刑六月,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九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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