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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七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賴忠星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七號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慶京 男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台北市○○區○○路五段四二0巷十五號九樓
上訴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正廷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0三三、四0三四、五一一一、六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甲○○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刑(乙○○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甲○○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上開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雖未明文規定僅限於合法之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然若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上開規定所指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應僅限於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五四|二號及九一號山坡地係王燕群、王燕豪等所有,乙○○、甲○○使用上開土地並未徵得王燕群、王燕豪之同意,如果無訛,乙○○、甲○○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似為非法使用,原判決於事實欄竟認定:乙○○、甲○○鳩工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違反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及作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等義務(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於理由欄亦說明:乙○○、甲○○未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竟率爾開挖、整地(原判決正本第九頁);自屬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罪,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屬於實害犯,而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而言,如上開「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要件,判決書應詳予認定其具體事實並記載,而非僅以籠統之文字記載為已足。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乙○○、甲○○於系爭地上開挖、整地後,未加以覆蓋,致造成水土流失云云,並未就實害犯之犯罪具體構成要件明確認定並記載,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㈢原判決以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結果為不利於乙○○、甲○○犯罪之證據,惟其鑑定結果謂:「於基礎開挖過程超越路權範圍,進行山壁之開挖,右側山壁確有明顯開鑿痕跡,開挖山壁造成水土流失乃不爭之事實」等語;然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過程是否超越路權,開挖山壁是否造成水土流失,與本件乙○○、甲○○共同占用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E、F、G、H土地,有何關連?能否以基礎工程開挖過程造成水土流失即謂嗣後占用其他系爭C、D、E、F、G、H土地,亦當然致生水土流失?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以該鑑定結果為論處乙○○、甲○○本件罪刑之證據,尚嫌率斷。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原審係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法定刑為專科罰金)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七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