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因鼻咽癌併肝轉移,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每週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化療一次,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九十二頁),惟上訴人既未住院,且每週僅化療一次,並不足以證明其即無施用海洛因行為,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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