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0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0五號
- 抗告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薛銘鴻律師
右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公訴人未確切舉證,抗告人應受無罪推定,已非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並無逃亡、串證之理由,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亦無非羈押即不能繼續審判之虞。抗告人被羈押六年有餘,已罹患憂鬱性官能症,迄今每日賴精神科醫師開立抗憂鬱劑等藥物治療中,異常痛苦,經諮詢精神科醫師稱:羈押期間該病難以痊癒。又原審法院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抗告人製作訊問筆錄,卻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簽發押票,該押票上並未記載羈押起算日,其羈押有四天為「空白羈押」,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羈押程序顯有瑕疵,本件延長羈押又沿自該接押程序而來,自有違誤,因而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語。然查依卷附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所衞字第0九二000六六0八號函稱:「本所收容人甲○○目前因患焦慮症,定期由特約精神科醫師為其診療,並服藥控制中」等語以觀,抗告人係患焦慮症,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本件係經本院發回更審,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二)台刑二字第一八三三六號函將卷宗及證物發交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文後,當日即由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諭命羈押,在訊問筆錄之末及法官簽發押票之日期均記載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此有本院上開函及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至該訊問筆錄第三行所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整,在本院第十三法庭訊問」,其日期顯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誤寫,為得更正之事項、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之程序並無瑕疵。因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尚難准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法院是否許可停止羈押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實體上是否成立犯罪等問題,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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