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回
復原狀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判決正本,即以該判決有違法之虞,於同年六月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接獲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決,以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為由,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始知本案業經第二審判決確定,雖欲循再審程序救濟,惟已逾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所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係因原法院判決正本之記載,才誤提起上訴,致延誤聲請再審,抗告人顯無過失,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但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理由中敍明抗告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二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抗告人就詐欺取財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按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以法律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記載之拘束。原法院前開判決正本雖未予區隔僅檢察官得提起上訴,然抗告人既委任律師為第二審之辯護人,並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在客觀上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致不能依期聲請再審,其遲誤二十日之再審期間,應認為可歸責於抗告人(本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裁定參照),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本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裁定係指得上訴誤載為不得上訴之情形,本件則係不得上訴誤載為得上訴,二者有別,本件抗告人遲誤再審期間係因法院之疏失所致,縱抗告人有委任律師,亦不應剝奪其信賴判決記載之回復原狀之利益,罔顧刑事訴訟發現真實、維護程序正義及保障被告權益之目的等語。惟查聲請回復原狀,以其遲誤法定期間係非因過失所致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以法律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記載之拘束。本件抗告人既委任律師為第二審之辯護人,並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在客觀上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致不能依期聲請再審,抗告人遲誤聲請再審期間,自難認為無過失,原裁定已論述甚詳,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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