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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陳世雄惠光霞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已死亡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其以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之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具狀提起上訴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死亡,有台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中縣梧戶字第0九三0000三五九號函檢送本院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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