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謝志嘉律師
- 在押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一三七二三、一八二一五、一八二一七、一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此次修正,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使配合修正強化之交互詰問制度,求得實體真實之發現並達保障人權之境界。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零六條等,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以警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路一二五巷七十一號五樓之二查扣如其附表五編號三十六至四十一所示之傳訊王2000型股票機、郵票、便條紙、公司簡介及帳戶資料物,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妻石采婷於警詢供稱「警方查扣之傳訊王2000型股票機七台及郵票均是我丈夫甲○○帶回家放的,……世華銀行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應該是甲○○的」及對警詢:「傳訊王股票機與被害人收到的一樣,另五元新台幣(下同)郵票多張(未貼)及已貼未郵寄之信封上剪下之郵票一大包,與被害人收到之詐財廣告單上郵票一樣,你作何解釋?」答稱「這些都是甲○○帶回來的,要問他才知道」各等語,乃據以認定上開扣案物品均係上訴人自行帶回住處藏放無訛,及上訴人所辯係劉仁貴於八十九年間所寄放,為無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二頁)。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此即所謂之程序從新原則,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審判時,已在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之後,自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程序予以審結;而依其卷內審理單、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所載,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傳喚證人石采婷到庭踐行證人之詰問程序,僅將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提示上訴人,訊問其意見(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九、一二一、一三八頁),即於判決內逕採為認定事實之論證依據,有違前揭規定,並害及上訴人對該證人供述之反對詰問權,自難認為適法。二、原判決關於本件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詐欺金額及被害人匯款之單據,分別列載於其附表二、四之內(見原判決附表第八至十五頁、第十九至二十八頁)。其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與共犯劉仁貴等人關於刮刮樂詐欺取財部分,迄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計向已到案指證之被害人陳及明等七十四人詐得金額共六千九百九十四萬零七十七元,及起訴書將其中被害人鄧奇夫部分被詐欺金額三十二萬元誤載為三萬二千元;徵家庭手工詐欺取財部分,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計向已到案指證之被害人謝月嬌等一百零五人詐得金額共八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各等情,但對於認定各該詐欺金額之依據及理由,並未於判決內引用上述附表所載之匯款單等證據資料詳加說明論證(其理由第一項之(一)係引用其附表五之扣押物,作為共犯林尚宏等人與被害人供述之佐證,理由第二項亦僅引用共犯蔡文彬、賴明成及被害人之供述,暨其附表五之扣押物,為其認定之依據),均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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