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高金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七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前花蓮縣縣議員,上訴人乙○○為其配偶,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在屏東縣內埔鄉娥眉川菜館,接受其友人馮肇中之邀宴,甲○○並電話邀約金建明,並囑金建明再多邀些人前往,金建明遂邀邱明志、邱孫謀前往赴宴,席間甲○○表明有意參選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五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並請金建明、邱明志、邱孫謀支持並幫忙拉票,詎甲○○及乙○○二人為求能順利當選,明知金建明、邱明志、邱孫謀為屏東縣籍山地原住民,為該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餐後由乙○○同時交付予金建明等三人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裝在紅包紙袋內),甲○○並對金建明、邱明志、邱孫謀藉詞稱係要給渠等買檳榔及涼水錢,實即要求金建明等三人在選舉中將票投給甲○○本人及為其向親朋拉票,金建明、邱明志、邱孫謀三人均亦明知甲○○夫婦所交付之一萬元係要渠等為投票給甲○○之對價,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邱孫謀部分,邱孫謀雖否認有收受一萬元之紅包,被告二人亦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但被告甲○○、乙○○當時確有交給邱孫謀紅包等情,亦據金建明、邱明志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其二人所述相符,而甲○○、乙○○係為賄選目的而交付紅包,已如前述,再參酌前述被告甲○○要金建明找一些人參與邀宴之目的,既係為賄選,而金建明、邱明志、邱孫謀三人均具有原住民選舉人之資格,業據渠等於原審自承明確,且飯後甲○○與金建明等人有以渠等母語說話,亦據馮肇中於偵查中供明,則衡諸常情,甲○○尚無在金建明、邱明志、邱孫謀同時在場之情況下,無懼於邱孫謀向檢警人員檢舉而只向金建明、邱明志賄選,未對邱孫謀賄選,且在金建明等三人彼此熟悉之情形下,甲○○亦無獨厚金建明、邱明志,而對邱孫謀部分之金額少於一萬元,從而甲○○、乙○○給予邱孫謀一萬元紅包賄選,亦堪認定」;然飯後金建明、邱明志、邱孫謀等曾與甲○○以原住民母語說話,其談話內容如何?何以其等曾以原住民母語談話即足以認定上訴人等交付賄款一萬元予邱孫謀?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等及邱孫謀分別否認有交付、收受賄款一萬元,證人金建明、邱明志於警訊中亦未供稱上訴人等交付一萬元予邱孫謀,能否以上訴人等交付金建明、邱明志各一萬元,而邱孫謀當時在場,即謂上訴人亦交付邱孫謀一萬元?原判決未切實查明,即以推測之詞論斷,亦有違誤。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所規定之「有投票權人」,係指具有法定政治上投票權之人,具消極資格如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褫奪其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即非有投票權之人;至所謂「有投票權之人」,為防範脫法行為,並非以現實有投票權人為限,日後將取得投票權之預期的有投票權人亦包括之,即預期行賄之對象在可預期之將來可取得投票權而提前對之行賄,受賄者日後果取得投票權並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以賄選在先而選舉在後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然行賄者日後有無參選及受賄者日後是否取得投票權,攸關其等之犯罪能否成立,若行賄者日後並未參選或受賄者日後於該次選舉仍未取得投票權,則與投票之公平、純正或選風無關,自不能漫無限制擴張解釋而令負妨害投票罪。本件原判決認定金建明、邱明志、邱孫謀等均為山地原住民,均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五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惟山地原住民是否當然為第五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等若預先於九十年八一日交付金建明、邱明志、邱孫謀各一萬元並請求其等支持及幫忙拉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之第五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甲○○是否參選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確認定,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殊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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